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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徐某某、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邵武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明,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577室,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宝骥东楼7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宫介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
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汽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明、周霖,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被告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森某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8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2日凌晨04时42分许,驾驶人秦某驾闽H×××××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27公里+628米处时(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拥堵停于慢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徐某某驾驶沪D×××××2沪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导沪D×××××2沪K×××××挂号车又撞上前方因事故拥堵停于慢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罗国华驾驶赣L×××××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闽H×××××0号车驾驶人秦某受伤,三车以沪D×××××2沪K×××××挂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7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先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6,974.47元,后转院到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946.50元,期间在上饶市眼科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193.8元。2018年06月19日,经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人体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2018年09月2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赣百鉴【2018】临鉴字第8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秦某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2.评定被鉴定人秦某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
经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秦某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险及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森某汽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审查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醉酒等免责情形,否则答辩人商业险不予赔付。二、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30%承担理赔责任。三、被答辩人提供福建晟蓝司法鉴定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因两份鉴定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应当参照医院医嘱确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我司已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诉请过高部分也应依法核减:1、医疗费应当以发票数额为准,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病例、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2、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医药费答辩人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治疗费用;3、护理费诉求过高,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等相关凭证,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护理行业人均纯收入标准33,662元计算;护理期按照150天进行认定;4、误工费诉求过高,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材料,如若不能提供,答辩人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5、因本次事故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即便是要计算,也不应超过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7、交通费诉求过高,应当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五、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按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经核实均属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额5万元,申请法庭在核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超载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付,若存在超载需扣减10%的免赔。其余损失、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具体损失由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2日凌晨04时42分许,驾驶人秦某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陈学锦所有)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27公里+628米处时(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拥堵停于慢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徐某某驾驶的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导致沪D×××××沪K×××××号车又撞上前方因事故拥堵停于慢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罗国华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闽H×××××号车驾驶人秦某受伤,三车以及沪D×××××沪K×××××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7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件齐全,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驾驶员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超载等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先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16,794.47元,其中自费用药金额为3,953.9元,后转院到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用去医疗费52,257.5元。期间在上饶市眼科医院用去检查费1,166元,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76.4元。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计170,974.37元.2018年06月19日,经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人体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2018年09月2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赣百鉴【2018】临鉴字第8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秦某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2.评定被鉴定人秦某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被告森某汽运,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森某汽运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挂靠企业: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挂靠方车主: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因甲方拥有公路货运经营资质,乙方拥有公路货运车辆,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就乙方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以乙方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生产经营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挂靠的期限和车辆型号牌照:1:挂靠期限:自本合同签订起,挂靠五年。2:挂靠车辆的车种:为大型货车。车牌沪D×××××车架号LZZ7CLXB4HC224638沪K×××××车架号LA9IGD303GZDE878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产权人为乙方。二:甲方可为乙方挂靠车辆提供以下服务:1.车辆的产权为乙方所有,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和运营权也归乙方。甲方不收乙方的挂靠费用,每年收取验车费、二级维护费、年审营运证、年审射频卡合计¥4,000…3:发生事故的处理:如乙方车辆在运输经营中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原则上由乙方自行处理,人伤事故必须24小时之内告知甲方,以便甲方了解实情,如果乙方需要甲方出面协助进行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被告森某汽运为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某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事故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情划分为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经被告森某汽运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徐某某为挂靠人,森某汽运为被挂靠人,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对原告秦某所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两项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指数按照11%计算。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365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提供上海丽臻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月平均工资5,000元,没有超过福建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标准按照5,0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按照21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6.15元天计算。原告秦某营养费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按照2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每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000元,按照住院天数189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在相关具体标准未出台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准按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诉请扶养母亲郑慧峦18年、女儿秦馨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诉请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974.37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9天=5,670元;4、营养费20元天×210天=4,200元;5、误工费166.67元天×365天=60,834.55元;6、护理费136.15元天×210天=28,591.5元;7、残疾赔偿金39,001元年×20年×11%=85,80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0元年×32年×11%÷2=45,724.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10、交通费3,780元;11、鉴定费2,2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33,377.42元。因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划分(2,200元+3,953.9元)×30%=1,846.17元由被告徐某某、森某汽运连带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沪D×××××沪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3,377.42元-2,200元-120,000元-3,953.9元)×30%+120,000元=212,167.06元。因秦某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212,16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被告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1,84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森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亚英

书记员: 彭偲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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