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刘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被告上某某副主任刘顺,被告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于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业主大会2016年5月20日通过的关于移绿扩展车位的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业主,此前将房屋借给别人,在2017年3月突然发现房屋外侧三处绿化带改建为停车位。因原告年轻时生过大病,身体虚弱,睡眠轻、入睡困难,购房时特意选在花园侧僻静处。被告砍伐直径25厘米的树木,占用小区绿化区改为停车位,无相关绿化部门的审批公文。被告占用建成的居住区绿地,未补建完成相应面积的绿地。被告在最相邻业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改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破坏了自然环境。花园地方狭窄,离卧室太近,十几辆汽车不间断进出,同时反复几次才能停在车位上,其造成的灯光污染及发动机噪音、尾气、关车门的声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原告找过居委、业委会要求改变并恢复绿化,经多方协调,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撤销决议的理由是征求意见环节存在问题以及移除绿化违反相关行政规定。
被告上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是业主大会决议,被告主体资格有问题。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合法,面积、人数超过三分之二,也得到了房办、居委会的支持,很多会议是在居委会指导下开的,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其称不知情以及噪音、尾气严重均与事实不符。在原来乱停车的位置上做了规划车位,离原告的窗台较远,不可能对原告产生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小区共有460户,原有127个地面车位,地下22个车位,停车困难,车辆有空位就停,甚至停到绿化带,导致没办法管理。2016年2月,被告就移绿扩展车位做了很多前期工作,并在小区张贴了公告。移除小区内约十几处靠近马路边边角角的绿地,把绿地宽度减少,拓宽了道路,总共增加84个车位,都通过这个决议形成。相关费用由停车业主先垫付,抵扣之后的停车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业主,其长期将该房屋用于出租。被告上某某是原告所在的东方滨港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东方滨港园小区于2005年左右建成并交付业主使用,近年来小区停车位不足问题凸显。2016年3月,被告召开小区内扩建车位征询大会。2016年5月7日,小区业主代表上门就小区内扩建车位向业主征询意见,投票单载明102室的意见为同意,签名处为“刘晓花”。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业主大会、被告作出《关于滨港园小区扩建车位征询意见计票公告》,载明小区共有460户,同意324户,占总户数70%;不同意41户,占总户数8.9%;弃权13户,占总户数2.8%;上门无人82户,占总户数17.8%。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业主大会、被告作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言明小区于2016年5月以书面征询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小区移绿扩展车位项目进行了表决。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计460票,总计送达378张表决票,已送达票数占比82.2%,占建筑物总面积82.8%,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经汇总统计结果为,同意票324票,占70%,专有部分建筑面积31,016.7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72%;不同意票41票,占8.9%,专有部分建筑面积3,426.23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8%;弃权票13票,占2.8%,专有部分建筑面积984.87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2%。同意实施此项目的票数以及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总投票权数以及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为此,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该工程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组织实施。此后,施工单位改变小区多处绿化,拓宽小区多条道路,共增加地面停车位84个,于2016年8月左右完工。102室客厅窗外的部分绿地被水泥填平,部分树木被移走,设置了6个停车位。原告认为,小区移绿扩展车位项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还查明,东方滨港园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设置投票箱及专人送达、回收意见两种形式进行表决,其中后一种形式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世博家园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业主大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业主大会决议,在小区内已经进行了业主大会的征询流程,房办、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了多次会议。最终决议已经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进行了张贴,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告知。
审理中,本院上门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经勘查,102室客厅窗外原有绿地一块、树木四棵,该绿地外侧有小路一条,该小路外侧又有绿地一块。小区移绿扩展车位项目实施后,前述原小路外侧绿地变为水泥地面停车位,共计6个,102室客厅窗外的绿地大体维持原状,102室客厅窗户外墙到该草地边缘的距离为3.85米。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滨港园小区扩建车位征询意见计票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小区扩建车位征询大会签到表、业委会会议记录、扩建车位投票单、《关于滨港园小区扩建车位征询意见计票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滨港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世博家园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图纸、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相关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收集和保管,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大会参加诉讼,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可将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而不论业主请求撤销的是业主大会的决定还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绿地,除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或明示为个人绿地外,属于业主共有。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从程序上看,案涉决议涉及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经以书面征询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同意实施此项目的票数超过总投票数三分之二,且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也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虽然102室投票单不是原告签名,就该同意票而言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同意票也存在瑕疵,且足以影响同意票能否超过上述三分之二比例,故本院难以支持。从实体上看,案涉决议是为解决小区业主停车位紧张问题,获得广大业主的支持,并以较高的同意票通过,决议内容也仅涉及共有部分,并未侵害原告专有部分权益,小区业主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比例表决形成的、代表多数业主意愿的案涉决议,对原告具有拘束力。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世博家园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决议作出后已经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进行张贴,向全体业主进行告知,原告自述基本每个月都会回小区,应当能发现整个小区尤其是102室周围道路、绿化的大量明显变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作出了案涉决议,即使按照原告自述发现该变化的时间即2017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为民事纠纷,审查重点在于案涉决议是否合乎程序规定以及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案涉决议涉及移除绿化部分是否违反相关绿化规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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