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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迎某与孙某、孙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朱惠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秦迎某为与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惠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迎某诉称:原告系“赣榆渔15218”渔船所有人。2016年11月18日01:00-02:00时左右,地点北纬34度37分、东经121度17分海域,正在进行吊伞锚作业的“赣榆渔15218”渔船被在同海域作业的由被告孙某驾驶的“苏赣渔02646”轮(该船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碰撞,致原告船只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经双方协商认可,被告孙某即驾船擅离现场,原告不得已停止生产,收网进港修理船只并同时报警。赣榆渔港监督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苏赣渔02646”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船舶修理及停止生产所致损失应由两被告赔付。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渔船碰撞所致的损失人民币1152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秦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渔业船舶证书及渔业捕捞证书,证明原告系“赣榆渔15218”号渔船所有人及具有合法捕捞资质;
  2、赣榆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
  3、修理费发票,证明“赣榆渔15218”号渔船因碰撞发生的修理费用;
  4、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船舶修理停止作业产生的损失;
  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损失花费的评估费用;
  6、修理清单,证明“赣榆渔15128”渔船修理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2-6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2-6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原告陈述因证件原件随船出海,无原件可供当庭核对,但在证据2中确认了“赣榆渔15128”渔业船舶证书及捕捞证书,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互相印证,可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18日01:00-02:00时,被告孙某驾驶“苏赣渔02646”轮在北纬34度37分、东经121度17分左右的海域,和吊伞锚作业的“赣榆渔15218”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没有人员伤亡。“苏赣渔02646”系钢质渔船,许可作业方式为流刺网,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子。“赣榆渔15218”轮系钢质渔船,许可作业方式为流刺网,船舶所有人系原告秦迎某。
  事故发生后,“赣榆渔15218”船舶驶进大洋港修理并报案处理。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赣榆渔15218”船舶经启东市兴康渔船修造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9500元。
  2017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榆渔港监督出具“赣榆区11月18日苏赣渔02646和赣榆渔1521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分析为:据了解,当时的天气为晴天,风、浪都不大,“赣榆渔15218”当时在吊伞锚,属于操纵能力受限船舶。“苏赣渔02646”在碰撞发生后没有经过事故双方协商认可,擅离事故现场,没有开启雷达。但事后委托大洋港中间人和“赣榆渔15218”联系过,没有达成赔偿修理协议。“苏赣渔02646”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00%)。
  2018年2月7日,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渔船渔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其接受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就“赣榆渔15218”渔船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渔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根据市场调查、专业人士的咨询,并取同期渔船每日平均总收入扣减作业成本(燃油费、伙食及其他费用)后,评估结论为每日渔获净收入约8344元,11天总计渔获损失为人民币9178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因“赣榆渔15218”渔船与“苏赣渔02646”渔船发生碰撞事故,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碰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榆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碰撞发生时,“赣榆渔15218”属操作受限船舶,“苏赣渔02646”驾驶人在驾船过程中,未对周边情况进行严密注意,缺乏安全生产意识,造成碰撞事故,故“苏赣渔02646”应对此次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苏赣渔02646”轮的船舶所有人即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仅系“苏赣渔02646”船舶驾驶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修理期间的渔获损失及评估费。本院认为,船舶修理费系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进入船厂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修理费用19500元被告孙某某应予以赔偿;渔船渔汛损失,应当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91784元被告孙某某应予以赔偿;相应的评估费4000元,属原告为确定船期损失委托相应机构评估而支付的费用,属船舶损害赔偿中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孙某某应予以另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项、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迎某赔偿修理费、船期损失合计人民币111284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迎某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
  三、对原告秦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迎某、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学延

书记员: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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