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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姣与周维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系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诉讼代表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姣与被告周维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维勇和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维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345.20元;二、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要求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周维勇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25分许,行至朱河镇××村刘家桥路段借左道超车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左前转弯,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维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周维勇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维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4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报销。
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扣减,周维勇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修理费由周维勇另行找该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二,无论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治疗伤情的,均应纳入赔偿范围,故采信;对证四,该保险公司虽有几个方面的异议并保留了在一周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出书面申请,故采信;对证六,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450元,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
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周维勇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25分许,行至朱河镇××村刘家桥路段借左道超车时,遇原告秦某姣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左前转弯,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维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周维勇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9天。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等级程度已构成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806元,其误工费为12873元(28305元/年÷36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66天),其护理费为5100元(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3.5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营养费为1250元(25元/天×本院酌定为50天);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12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88617元。此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1950元。
原告秦某姣受伤后,被告周维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40元,被告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周维勇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秦某姣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维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维勇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周维勇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中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主张,故应由被告周维勇直接找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处理),对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姣损失55111元,减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当给付45111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姣损失21666元。
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周维勇垫付的医疗费11840元。
四、由被告周维勇赔偿原告秦某姣法医鉴定费195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秦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9元,由被告周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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