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心益,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道因与被上诉人陆心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秦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89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换房屋协议》中,仅约定了秦道将自己所有的原坐落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X号房屋中19发楼房一间及17发平房一间与陆心益所有的7路17发、19发平房各一间进行对调,在该处的楼房的楼上一间及副业房两间,双方并未进行对调。如果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该些房屋当时就已确认归属陆心益的话,双方必然会在《调换房屋协议》中加以明确。至于之后宅基地登记表上秦道的签名,仅是因为当时陆心益不在家中,秦道代其签名而已,不能得出秦道默认所有房屋的权属都归陆心益所有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定陆心益未授权顾某某、肖某某代理其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认为该签约行为不对陆心益发生效力,显属错误。陆心益在2016年10月26日写给秦道的信函中,明确称顾某某、肖某某是其两位代理人,未提出上述两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与秦道签订分割涉案房屋的《协议》的异议,反而一再强调秦道胁迫上述两位代理人签订该《协议》,并在信中也谈到为了不使动迁计划泡汤,两位代理人才与秦道签订协议。在2018年1月18日陆心益写给法院的申诉材料中,再次就当时该《协议》签订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样承认了为不使动迁计划泡汤,两位代理人才与秦道签订协议。因此,陆心益对签订分割房屋协议的整个过程是清楚且明确的。顾某某在2016年10月26日与秦道的通信中也确认当时陆心益和其讲,房子拆迁的事情先弄好,秦道提出的条件先答应他。这与陆心益信函中关于为不使动迁计划泡汤而让两位代理人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的说法不谋而合。此外,陆心益向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的日期是2016年9月26日,而肖某某、顾某某是在2016年9月7日,也就是在签订分割房屋协议后第二天即代表陆心益与村委会签订了易地安置协议,并于2016年9月9日代表陆心益在安置结算表上签字。从陆心益的行为看,这份委托书的效力不仅包括2016年9月26日之后,更溯及2016年9月26日之前两位代理人的行为。因此,陆心益确认肖某某、顾某某是其代理人,代理与秦道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3、因顾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判决结果有重大关联,故秦道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寄送申请书,希望法庭能再次安排开庭,准许顾某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侵害了秦道正常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陆心益辩称:1、《调换房屋协议》中秦道调换给陆心益的房屋全部包括在动迁范围内,不存在涉案房屋由秦道和陆心益共有的情况,所动迁房屋的全部价值属于陆心益。2、分割房屋《协议》的签订未经陆心益授权和追认,该协议对陆心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中,证人肖某某已证实其与顾某某从未得到陆心益的授权与秦道签订该协议。2016年10月26日陆心益书写的信函,明确表示不认可分割房屋《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8月16日,秦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款,陆心益支付秦道其中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1,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道系陆心益侄子,案外人肖某某系陆心益弟弟,顾某某系陆心益外甥。
1989年,因秦道出宅建造新房,为合理安排使用宅基地,秦道、陆心益经协商一致,由陆心益将所有的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县戬浜乡陈家村朱王宅(后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X号)的7路17发、19发各1间平房与秦道所有的19发楼房1间、17发平房1间进行对调,双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并签订《调换房屋协议》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土地部门为颁证之需对全村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核实,将秦道与陆心益原调换的房屋登记在陆心益名下,秦道在该户户主一栏内代替陆心益签名。
2011年9月,陆心益以秦道父亲长期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之后,陆心益又向上海市嘉定新城(马陆镇)信访。2012年3月9日,上海市嘉定新城(马陆镇)信访办向陆心益发送《答复意见书》,回复陆心益称村委会已明确老宅基地房屋产权属于陆心益,要求陆心益通过村委会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等。
2016年,秦道获悉陆心益名下的前述房屋将进行异地搬迁,同年9月2日,由肖某某执笔,秦道为乙方、陆心益为甲方签订《协议》,内容:兹由安置房兑壹佰捌拾平方米,甲方120平方米,乙方60平方米,房屋出售后按平方计算,落款处由秦道、肖某某代、顾某某代的签名。2016年9月7日,顾某某、肖某某代表陆心益与马陆镇立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陆心益同意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X号房屋按镇异地安置政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为马陆镇大治路668弄,面积181.54平方米的复式房1套,新房价值350,735元,旧房等折价225,313.10元,陆心益应补付差价125,421.90元等。2016年9月13日,陆心益将上述房屋差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立新村委会。2016年9月26日,陆心益向马陆镇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出具委托书,阐明其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无法从昆明到上海亲自办理老宅动迁事宜,委托顾某某、肖某某全权负责新房的分配抽签等事宜。此后,陆心益取得现坐落于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有意以2,020,000元的价格转出该房屋,于2016年10月10日收取案外人定金100,000元,在2016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同时,收取案外人房屋款1,92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当天,陆心益致函秦道,函中提及2016年9月2日由肖某某执笔的《协议》是秦道逼迫陆心益的两位代理人与秦道签订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房屋分割协议,称该动迁安置房划分协议是无效合同等。
之后就出售动迁安置房的款项秦道、陆心益各执己见,秦道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老宅基地房的归属,根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村民不能在同村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故秦道在建新房时采取了宅基地房屋调换的方式,从而产生了《调换房屋协议》。1989年9月,土地部门核实宅基地使用情况向陆心益颁发宅基地、房屋相关证件时,秦道作为陆心益在相关登记表上签名,表明当时秦道已默认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登记为陆心益所有,并以陆心益名义另立门牌号,秦道就楼房的调换仅是其中楼下1间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认定为陆心益户所有,已与秦道无涉。对于顾某某、肖某某以陆心益名义与秦道签订的2016年9月2日分割房屋《协议》的效力,即顾某某、肖某某与秦道的签约行为是否经陆心益授权或事后追认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肖某某到庭表示其未受陆心益的直接授权和顾某某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对此,秦道不能举证证明“代理人”以陆心益名义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系经授权,该签约行为对陆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陆心益始终坚持老房经调换后登记在陆心益户名下,已与秦道无涉,2012年3月的马陆镇政府明确答复陆心益争议房屋属陆心益所有,故即使陆心益为摆脱秦道阻挠房屋拆迁事宜,而向顾某某或肖某某表露过与秦道分割房屋的想法,但随即陆心益以致函的方式明确该《协议》无效,亦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的规定,秦道也无权据此再要求陆心益支付相应款项。因秦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秦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道要求判令分得因出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款中631,52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秦道于201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肖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但在2018年3月21日庭审中仅肖某某一人到庭作证。后秦道于2018年5月2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顾某某出庭作证。
本院审理中,秦道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中,秦道于2018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但2018年3月21日庭审时该名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秦道亦未向法院提供该名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依据,故其在庭审后再次向法院申请该名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现秦道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顾某某作证其系受陆心益委托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亦为孤证,无法直接证明秦道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同意秦道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1989年9月土地部门核实宅基地使用情况向陆心益颁发宅基地、房屋相关证件时,秦道作为陆心益在相关宅基地登记表上签名,该行为可推定秦道已默认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登记归陆心益所有,并以陆心益名义另立门牌号,故马陆镇立新村X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归陆心益户所有,之后2016年基于异地安置政策所取得的马陆镇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亦应为陆心益户所有。秦道主张案外人顾某某、肖某某系经陆心益的授权来与其协商房屋分割问题并最终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分割房屋《协议》,根据该协议,秦道可取得安置面积中的60平方米,但陆心益对秦道所主张的授权一事不予认可,事后亦不予追认,一审中证人肖某某也到庭明确表示自己未受陆心益的直接授权同顾某某与秦道签订分割房屋《协议》,秦道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分割房屋《协议》对陆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陆心益为尽快达成房屋拆迁事宜而向顾某某或肖某某表露过与秦道分割房屋的想法,但之后陆心益已致函秦道明确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陆心益的行为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认同。综上所述,秦道诉请要求分割大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5元,由上诉人秦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晨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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