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1733H。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560.26元;二、判决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三、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总额增至31670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3时52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红安县二程镇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桥村三里桥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1月16日,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后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二、我垫付的款项应一并处理。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何某某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审合格以及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我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赔偿;二、原告伤残等级虽构成八级,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之处请法庭依法核减;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何某某身份信息、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座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机场西村13栋××号房屋产权证一份;(3)红安县城关镇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有兄妹四人,其父亲秦敬生现84岁,现由四人赡养。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有家庭成员儿子秦键、父亲秦敬生需要其扶养。三、红安县红冠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园艺大道173号肉品经营店责任人,每月销售额为260000元,经营收入约为30000元。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四、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4日做出的《红公交认字[2017]第0724069号〈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六、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明细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票据五张,医疗费金额合计38894.0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七、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6日做出的《红科司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33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原告外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因鉴定产生的实际花费。八、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00元车费收据一份以及其他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合计132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九、红安县摩托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部件清单一份及金额为5716元定额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损坏的摩托车发生的维修费。十、个人手写《收据》两张,金额19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住宿发生的住宿费。十一、一组证据:(1)个人手写《收据》一份,金额为266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打印费。(2)武汉市饮食娱乐定额统一发票12张,金额合计355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误餐费。(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定额发票6张,金额合计36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通讯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无异议。对于证据第二项认为经核实原告父亲秦敬生系单位退休人员,并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故该损失不应赔偿。另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其主张支付其子秦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对于证据第八项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情况后酌情认定。对于证据第九项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待核实后再予以确认。对证据第十、十一项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无异议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第二项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父亲秦敬生系单位退休人员,并按月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其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其父亲秦敬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报告,但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应认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家庭收入因此减少,故原告主张其子秦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第九项摩托车维修费,经核实,该损失核定为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第十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票据上也未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也不能说明该票据的出处及住宿场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第十一项因打印费、误餐费、通信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3时52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红安县二程镇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桥村三里桥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继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合计花费医药费38894.05元。2017年8月4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做出《红公交认字[2017]第0724069号〈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红科司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33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各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红安县红冠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猪肉销售工作。被扶养人有其子秦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秦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告何某某、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诉讼中,原告主张将起诉时的2017年度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2018年度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仍应按起诉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2018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被告何某某和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款本案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以责论处”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原、被告庭审中共同核定,本院确定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8894.0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护理人员一名,标准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9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50元(19天×5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9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予以同意,则该项损失计算为570元(19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90天,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方无异议,则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0184.05元(41302元/年÷365天×90天)。6、后期治疗费3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计算合理,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力。秦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原告主张儿子秦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秦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即秦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57元(21276元/年×5年×30%÷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291元(191334元+15957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支持该损失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综合案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为6300元。10、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1、摩托车维修费5000元,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已核定,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0777.7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6977.7元(280777.7元-122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比例70%予以赔付109884.39元(156977.7元×70%),原告自行承担47093.31元(156977.7元×30%)。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260元(18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540元(1800元×30%)。综上,扣减预付的1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还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某某8740元(10000元-1260元)。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884.39元;三、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8740元。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9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9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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