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金全,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荣,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金全与被告朱炳荣、赵凤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凤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全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金全诉称,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赵凤亮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处停车,被告朱炳荣开门下车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炳荣与赵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朱炳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朱炳荣承担1,000元。
被告朱炳荣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其了解,赵凤亮驾驶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北约200米处,赵凤亮驾驶沪AFXXXX3小型轿车停车不当,被告朱炳荣开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炳荣与赵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金全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AFXXXX3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赵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炳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朱炳荣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4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朱炳荣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8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8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04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0,24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440元,由被告朱炳荣予以赔偿。被告朱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金全10,247元;
二、被告朱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金全1,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原告秦金全已预交),由被告朱炳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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