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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锡延与上海金令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锡延,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令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锡延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令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锡延申请再审称,金令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应基于司法鉴定报告来判决。鉴定报告反映出工程的质量问题就是金令公司的欺诈行为,工程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全额退装修费及退一赔三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令公司辩称,其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欺诈,其愿意按原审判决给申请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具有资质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金令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修复工程造价意见书评估结论,判令金令公司赔偿秦锡延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装修以及修复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秦锡延认为金令公司构成欺诈,退还并赔偿三倍装修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欺诈,系故意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就房屋装修达成协议后,履行中即发生争议,现根据房屋装修情况并经鉴定后进行了结算。虽然房屋装修质量经鉴定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并不能就此可推定金令公司构成欺诈,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秦锡延意见并无不当,案件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秦锡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锡延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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