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锦昌,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玥,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林,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袁敏,男,200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施燕,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村毛家桥1047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锦昌诉被告袁小林、袁敏、第三人施燕、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锦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平、沈玥、被告袁小林、第三人施燕、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袁小林及第三人施燕无故中途退庭。被告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小林、袁敏立即办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袁小林、袁敏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由两被告承担),两第三人予以协助;2、继续履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期间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赔偿金(每日的违约金为475元,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27,550元)及违约金475,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小林与第三人施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小林与被告袁敏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26日,原告秦锦昌与被告袁小林、袁敏、第三人施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动迁所得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同日,原告支付定金,被告袁小林出具收据1份。同年7月9日,原告支付房款850,000元,被告袁小林出具收据,第三人施燕出具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小林、袁敏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于房屋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单。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10月底可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协助办理无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袁小林的银行卡复印件、录音及文字整理、视频及文字整理、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告袁小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已经收到房款900,000元、跟原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因为缺钱,才出售系争房屋的。因为同一时期同一地段的房子都卖了1,200,000元左右,所以要求原告再补偿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敏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施燕述称,其与被告袁小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其不知情,其只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被告袁小林已经跟拆迁公司结清钱款,亦选好具体的安置房,完全可以为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是被告自身原因没有去办理。其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两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7,55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小林与第三人施燕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袁敏系被告袁小林与第三人施燕之子。2016年6月26日,原告秦锦昌与被告袁小林、袁敏、第三人施燕经案外人上海天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动迁所得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房屋转让价为950,000元;甲方(袁小林、袁敏、施燕)应于支付首付款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秦锦昌),甲方必须在该房屋政策允许产权过户时,备妥所需材料,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总价不因市场价值的变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首期房款85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之日支付甲方尾款50,000元等。合同同时对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袁小林出具收据1份。同年7月9日,原告支付房款850,000元,被告袁小林出具收据1份,第三人施燕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于配偶袁小林出售系争房屋一事完全知情,并同意出售。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小林、袁敏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7.59平方米,总价95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两被告首期房款9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支付;被告袁小林为甲方(袁小林、袁敏)唯一房款接收方;甲方应于系争房屋权利限制解除具备交易过户条件之日起30日内,备妥过户所需全部材料,协助乙方(秦锦昌)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包括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直至办理过户为止,超过90日,视甲方根本违约;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选择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同时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房款总价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守约方为保障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评估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单。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10月底可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协助办理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小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0,000元购房款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袁小林、袁敏应依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并过户,但两被告却不予配合办理,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对两被告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未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系争房屋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敏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锦昌与被告袁小林、袁敏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袁小林、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秦锦昌的名下(办理产权登记费用由被告袁小林、袁敏负担,房屋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秦锦昌负担);
三、被告袁小林、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锦昌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7,550元;
四、被告袁小林、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锦昌律师费30,000元;
五、原告秦锦昌于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袁小林、袁敏尾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4元,由被告袁小林、袁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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