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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静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静瑜,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大街西侧开元大厦南起6号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苑玉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静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县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静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中华联合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静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8200元、经济补偿费62542元,共计80742元;3、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2007年8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理算员,2010年1月转岗至承保部担任部门经理,后又分三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此后工作岗位调至销售岗,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处。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8200元,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此曾向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唐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且按公司规定按时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2、原告并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无故不按时上班长达二年之久,原告无故不上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保留诉权。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评优证书;3、工资清单(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4、农业银行流水;5、建设银行流水,6、向苑玉栋要工资清单录音;7、打印工资清单视频;8、打印工资清单照片;9、考勤记录(2018年5、6月份);10、向刘改青索要2018年5、6月份考勤记录的录音;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年综合渠道基本管理办法(即销售基本法);12、向保定索要《销售基本法》视频和照片;13客户保险单;14手机共享保截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表;2、张庆敏、贾静然、王建涛书面证言各一份;3、孙亚静出庭证言;4、被告全体员工对原告的情况说明;5、书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一份和张贴在被告公司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照片三张。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9月1日以后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3(2016年10月-2018年7月工资表)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实了公司依据工资管理制度,给原告按公司分配制度配发工资,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都是按公司工资的规章制度配发的,因原告这二年中未按公司要求按期到岗上班,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未按时到岗上班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停发基本工资。且该证据证实2017年6月以前也是按这种方式配发的,原告未提异议,认可这种发放模式的意见。经查,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从2016年10月、11月、12月均未支付基本工资,但是11月发了2000元福利、7006.62元的业务绩效,交纳了324元的住房公积金、145.2元的医保;2017年1月至12月中除发放了4月840元、6月1400元、12月280元基本工资外,其余月份均未发基本工资,支付了1月800元、6月300元、9月500元、10月2000元福利,2017年除4月以外都发了业务绩效,全年交纳了养老保险费,部分月交纳了医保和失业保险费;2018年1月至7月均未支付基本工资,但都支付了业务绩效和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月份缴纳了医保费,7月支付了高温补贴的福利400元。另外关于福利和五险一金的缴纳情况都和公司其他人相同。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表)查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只是原告提供的只有原告一人工资支付情况,而被告提供的该工资表是连同原告共有11人的工资支付情况。故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支付福利和五险一金的情况与公司其他员工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农行、建行流水)提出了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质证意见。因为原告称在证据中的农行流水倒数第六页正数第十三行记载的内容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经查该页十三行记载了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存入栏“6276.18”,对方账号“02×××97”,对方名称“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摘要“转存”,附言“25869231兑现”。本院认为该内容与原告工资无关联性,原告也未做出有何关联性的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6、7、8、10提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对录音及打印工资单的视频和照片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9(2018年5、6月份考勤记录)提出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正常上班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虽然被告提出了该证不真实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因考勤记录这样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能与原告提供的进行核对的考勤表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予以采信。该证证实了原告2018年5、6月份正常签到上班的事实。
对证据11(河北分公司2016年综合渠道基本管理办法)、12(向保定索要《销售基本法》视频和照片)、14(手机共享保载图)无异议,但提出了原告未正常出勤上班的行为,违反了该管理办法规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有权停发基本工资。经查,该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级客户经理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月。据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对证据13(客户保险单)提出保险单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经查36份保险单,时间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经办人都是原告,结合工资表中正常支付给原告业务绩效工资(提成)的事实,可对该证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张庆敏、贾静然、王建涛书面证言)提出了该三证人为被告方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三证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且都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据3(被告公司员工孙亚静出庭证言)提出了证人是被告方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们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孙亚静是被告公司员工,她证明了原告从2015年11月份到2018年5月在被告公司没有正常到岗上班,她是业务员(客户经理),当时公司要求业务员(客户经理)每天签到,但因她还有保险业务办,偶尔也到公司签到办保险业务,办完保险业务就走了。该证言与双方提供的工资单中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业务绩效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自己办理的保险单相互印证,可证实了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虽然未正常到单位签到上班,但其作为业务员的保险业务并未停止办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对证据4(全体员工的情况说明)提出了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没有出证时间,我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中证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书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和张贴在被告公司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照片)提出了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的内容通过与张贴在公司内的公司管理制度照片上制度内容向核对内容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虽然提出该证不真实不予认可的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华联合唐县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2007年8月13日,原告秦静瑜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几次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工作岗位调至销售岗。
原告从2015年7月休产假之后未按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正常签到上班(其中2018年5月和6月正常到公司签到上班),但其仍办理着保险业务。被告在为原告支付工资时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除2017年12月支付了280元基本工资外其余月份都没有支付基本工资,但正常支付了业务绩效工资,福利和三险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都一同进行了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10月以后除2016年11月缴纳了324元外,其余时间均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公司制定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管理制度》,并张贴在公司内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应遵守甲方(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约定“原告执行每日8小时的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虽然未按公司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未正常签到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公司的管理制度中并没有员工不正常上班,就可停止支付基本工资的规定,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员工不正常上班,就可停止支付基本工资的约定。所以被告根据其单位制定的没有明确员工不正常上班就可停止支付基本工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没有约定员工不正常上班就可停止支付基本工资的劳动合同,就停发原告包括在2018年5月、6月正常到公司签到上班在内期间的基本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按约定的每月1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182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1400元/月×13个月)】工资,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给13个月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计算为154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1年,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1400元,1400元×11个月),故原告提出的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支付62542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为原告是按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12个月应得68227.64元,计算出每月收入为5685.64元(68227.64元为业务提成收入),然后计算出11个月(从200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上班11年,每年1个月)应得62542元。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的只是因其未正常签到上班而停发的基本工资,其办理保险业务应得的业务绩效(业务提成)已正常支付并未扣发,所以原告上述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所以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存在其中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原告无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告而随时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所以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静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向原告秦静瑜支付工资182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向原告秦静瑜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
四、驳回原告秦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秦静瑜负担1062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75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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