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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颉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颉,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秦颉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李华辩称,双方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原都是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为上下属关系,在职期间,为了增加业绩考评,原告以自有资金100,000元投入中晋一期股权基金账户,当时己作为原告上级,为让原告放心资金不会出现意外而出具该份借条,但实际该款一直在公司账户内未动,被告也未接触过该笔款项,后来因中晋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公司账户被冻结,故钱款在账户内无法取出,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原告的钱款即可取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均系中晋公司员工,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2016.3.7收到秦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中晋资产管理公司90天定期理财产品,李华因(应)于2016.6.5归还秦颉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伍仟元整)”,被告李华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日,原告通过POS刷卡分别向中晋一期股权基金支付1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为投资产品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按照被告的指示转入中晋一期股权基金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是己作为原告上级,为了让原告放心冲业绩而将自有资金转入公司基金账户,该笔款项在公司账户内也一直记名于原告本人名下,日后因中晋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被查封,这点当初无人可以预料,故而被告并无还款责任;就此,在法庭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相关主张意见,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中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资金使用状况的审计材料中涉及原告的部分,以证明涉诉款项并未被认定在本人名下,被告拒绝对该材料进行质证且发表意见,就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显示,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就借贷关系及还款一节均未做否认,仅答复钱款在公司账户中,故此,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均无相应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颉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颉利息5,000元;
  三、被告李华应给付原告秦颉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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