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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香莲与刘勇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香莲,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
  被告:刘勇洋,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香莲与被告刘勇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877.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担任3家人家的钟点工,其中上海柏鸣多媒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倩倩的钟点工发放的银行账户收入未减少,系原告请人代班,而上海佳艺翻译咨询有限公司有收入减少,故要求按照每月8,782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晚,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因被告系执行上海晨泰速递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故认为应由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依据提供。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费用;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均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同意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法律服务费,只同意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飞虹路、天虹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治,又于2018年2月28日、4月4日、4月23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877.10元、足踝固定器450元。2018年5月1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秦香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左距骨骨挫伤、顶枕部头皮挫伤等,临床行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柏鸣多媒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佳艺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供其担任钟点工的上海佳艺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收入的财务凭证为据,其中2017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448元、6,696元、6,548元、6,448元、6,448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4个月期间未取得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了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77.1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400元和9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酌定其平均工资收入为6,517.60元,再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定为26,070.4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损伤诊治情况和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4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相关情况,酌定为50元;关于法律服务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未提供依据为凭,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勇洋赔偿原告秦香莲医疗费1,877.1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0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鉴定费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勇洋赔偿原告秦香莲法律服务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3元,减半收取489.06元,由原告秦香莲负担124.30元,被告刘勇洋负担36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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