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龙标,男,194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雯婷,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张雯婷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峰,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海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
原告秦龙标诉被告张雯婷、沈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沈峰(暨被告张雯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龙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6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6,300元、住院日用品费259.8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20,898元(13,500元+2,466元/月×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583元、交通费73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64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雯婷、沈峰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张雯婷、沈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雯婷驾驶的被告沈峰所有的牌号沪K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雯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雯婷、沈峰共同辩称,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6时56分许,被告张雯婷驾驶牌号沪K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雯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3月12日至19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2018年8月3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后,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髓内钉内固定治疗后,后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65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赔偿时应考虑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
另查明,1、牌号沪KZ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沈峰,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72周岁,其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3、2018年3月27日至4月3日,原告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肠溃疡、2型糖尿病、高血压。同年5月4日至5月18日,原告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前列腺恶性肿瘤(可能)、2型糖尿病、高血压。同年5月28日至6月8日,原告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附睾炎、前列腺增生、2型糖尿病、高血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包括上述三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2018年3月20日至6月19日(三个月),原告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3,500元。
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应扣除后面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扣除与该三次住院有关的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90天无异议;住院日用品费,对于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认可,之外的不予认可,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按0.1,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2018年3月19日之后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认可,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雯婷、沈峰表示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银条、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张雯婷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雯婷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雯婷、沈峰同意连带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另,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XXX伤残,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病史,并结合该中心鉴定人员鉴定调查以及检查所见后分析认定。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3月27日至4月3日、5月4日至5月18日、5月28日至6月8日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确认,应予扣除。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0,81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本人系本市非农户口,至定残日已满72周岁。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括三个月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3,500元,有相应的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就原告主张的其余三个月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420元/月计算为7,260元。据此,护理费合计为20,7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辅助治疗而产生的轮椅、气垫床、腋拐、护理垫费用合计2,5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32元,并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400元。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1.2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09,165.30元,其中120,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88,565.30元及第11、12项合计91,56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12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雯婷、沈峰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龙标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龙标人民币91,566.50元;
三、被告张雯婷、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龙标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3元,减半收取计2,341.50元,由原告秦龙标负担62.50元,被告张雯婷、沈峰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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