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龙龙,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海,男,1986年4月1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郝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龙龙与被告刘长海、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一供应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秦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秦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和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86,568.74元、误工费28,800元(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88元计算100日)、护理费28,800元(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88元计算10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每日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每日计算72日)、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8,571.30元(46,015元/年×19年×0.5÷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15,037.50元(46,015元/年×10年×0.5÷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49,548.80元(46,015元/年×13年×0.5÷2)、残疾赔偿金680,340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5)、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0元(86,000元×5+86,000元×20年×0.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0.5,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2,090,166.24元。1、请求判令被告刘长海、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909,266.5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的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GMXXXX轻型厢式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19公里+22米处,车头碰撞由被告刘长海驾驶沪D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沪K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DPXXXX车辆车主系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沪K3XXX挂车主系上海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长海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也仅仅是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应由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承担。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为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剩余的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刘长海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其单位承担责任,刘长海不承担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长海驾驶的沪K3XXX挂车辆投保情况不明,由法院依法处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1日,计1,42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认可1,200元;护理费,结合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总金额不应超过8,3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结合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总金额不应超过8,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原告父亲的依据不足,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但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另事发后保险公司积极垫付抢救费用,应予以考虑;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GMXXXX轻型厢式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19公里+22米处,车头碰撞由被告刘长海驾驶沪D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沪K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海系在为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系沪DP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86,568.74元(其中伙食费180元),住院天数71天,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0元。
2019年8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损伤,经截肢手术等治疗,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已构成XXX残疾。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8月15日,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8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已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支付8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查沪K3XXX挂车辆未投保保险。另,原告提供:1、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表示依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酌情认可500元。2、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组、流动人口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货运和城镇及居住于城镇。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转账记录则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收入。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居住情况认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3、村委会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对出生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出生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和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父亲的扶养人情况应由派出所提供相应证明,另应当提供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一份的限额。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父亲秦学礼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生育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具,有人户分离的情况,儿子和父亲在不同的户口本上也是存在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秦学礼没有收入来源,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货运,2018年至2019年的收入基本来源于货运,原告在暂住地义乌从事货运,营运证没有办理,客户都是临时的,收入不固定,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另根据原告的暂住证,上面写的是其他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原告父亲无收入,靠儿子扶养。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没有运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以转账收入的性质无法确认,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派出所机构提供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长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长海系在为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刘长海应负的赔偿款由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承担。沪DP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286,38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71天,应为1,42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应为2,4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266.70元。5、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266.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等,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59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069,9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7,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0元,参照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1,076.1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余款1,783,076.14元的30%即534,922.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长海两次庭审和被告则一供应链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龙龙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龙龙534,922.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龙龙8,000元;
四、原告秦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
五、原告秦龙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60元(缓交),由原告秦龙龙负担4,198.80元,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美娟
书记员:徐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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