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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1与秦某2、秦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郭春鑫,系秦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3。
  被告:秦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秦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秦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1与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秦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秦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3、被告秦某4及其与被告秦5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秦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被告秦某2、被告秦某3、被告秦某4及秦5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按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开香的份额(王开香占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开香生前与被告秦某2系夫妻,两人育有二子,即被告秦某4、被告秦某3。被告秦5系秦某4之子,原告秦1系秦某3之子。2008年1月,秦某2与王开香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为王开香、秦某2、秦5共同共有。2015年11月10日,秦某2与王开香订立遗嘱,明确表示两位老人对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待其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秦某2亲笔书写,由其读给王开香后,由王开香签字,并找了几名邻居见证。因两位老人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也不是很清楚,但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2018年6月14日,王开香病逝。现诉请要求对遗产按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秦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的情况均无异议。当初购买系争房屋的时候,登记在了秦某2、王开香及秦5名下。在王开香在世的时候,考虑到秦1和秦5都是秦某2和王开香的孙子,所以和秦某4商量想把秦1的名字也写在房屋产证上,但是秦某4不同意。遗嘱是秦某2亲笔书写的,写完之后,读给王开香听,王开香不识字的,但是自己名字会写的,她自己在遗嘱上签字。当时还找来四个邻居,让他们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了。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的情况均无异议。遗嘱是秦某2书写的,王开香是文盲,除了自己的名字之外不会写字。认为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某4、秦5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的情况均无异议。系争房屋由秦某2、王开香、秦5共同共有,故应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秦某2与秦某4商量要把原告的名字写在产证上,是在王开香死亡之后,而且是在半夜和凌晨打的电话,秦某4认为秦某2的这种行为是骚扰,故没有同意其要求。因遗嘱是秦某2所书写,故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开香的自书遗嘱,而见证人均未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也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故亦不属于王开香的代书遗嘱。综上,对王开香的遗嘱部分的效力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王开香的遗产,即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由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簿、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遗嘱,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根据秦某2的陈述以及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1月,秦某2、王开香夫妇对两人去世之后系争房屋中属于两人的份额如何继承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两位老人认为秦5、秦1都是自己的孙子,而秦5的名字已经登记在了房产证上,故决定用遗嘱方式,将两位老人名下三分之二份额留给秦1。该遗嘱由秦某2所书写,由秦某2、王开香签名之后,两位老人拿着遗嘱至邻居家说明情况,并由邻居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开香生前与被告秦某2系夫妻,两人育有二子,即被告秦某4、被告秦某3。被告秦5系秦某4之子,原告秦1系秦某3之子。2008年1月,秦某2与王开香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为王开香、秦某2、秦5共同共有。2018年6月14日,王开香病逝。王开香的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
  二、2015年11月10日,秦某2与王开香订立遗嘱,写明两人对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待其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秦某2亲笔书写,由其读给王开香后,由王开香签字,并找了几名邻居见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秦某2、王开香、秦5三人名下,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三人虽未对份额进行过约定,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包括王开香生前均认可秦某2、王开香、秦5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应为王开香的遗产。2015年11月,秦某2、王开香夫妇共同写下遗嘱,明确表示待其去世之后两位老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由秦1继承。该遗嘱虽稍有瑕疵,但结合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及两名证人的陈述,不难认定该遗嘱内容系王开香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秦某4、秦5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开香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秦1、被告秦某2、被告秦5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0元,由原告秦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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