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秦X
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
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秦X的岳母龙XX与被害人尹XX的母亲杨XX因琐事在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广场发生抓扯,闻讯赶来的秦X、尹XX在劝架过程中亦发生抓扯。抓扯中,尹XX被拌倒,秦X顺势骑座在尹XX身上用拳头击打尹XX面部,致尹XX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尹XX右眼视力障碍构成重伤。2013年7月10日,秦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秦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秦X赔偿了尹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尹XX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秦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北坝派出所证明、岳阳镇奎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尹XX糖尿病病历资料、尹XX中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现场辨认笔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人罗XX、徐XX、杨XX、龙XX、代XX、陈XX、周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被告人秦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X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尹XX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X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尹XX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审判长:杨祖军
书记员:李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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