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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46020L。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7000007148。
法定代表人:杨德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其租赁的位于三溪路134号的场地,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将三溪路134号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24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该场地,被告多次请求续租,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则承诺租赁期间届满后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45000元,若违反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续租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按协议自觉履行,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4540.54㎡]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34号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加工民用型煤,租赁场地面积为2亩,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亩,合计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场地。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场地面积为2.18亩,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亩,合计每年32700元。租赁期间届满前,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场地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将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45000元(含拖欠的2015年租金30000元);若被告违反上述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约定的续租期间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7月22日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各自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将租赁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其既未返还场地也未支付租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支付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认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34号的场地返还给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45000元、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秭归县炉旺达民用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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