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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乔移山,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才,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忠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移山、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才、许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移山拟发展肉鸡养殖业,遂经秭归县畜牧兽医局协调,与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协商,后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养肉鸡,鸡舍地址为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甲方(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要求建造标准鸡舍并配套相应的设备设施,乙方负责自筹鸡舍建造和配套设备设施的全部资金。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鸡苗交由乙方饲养,并提供配套的饲料和药品疫苗,乙方在甲方的统一安排、管理和技术指导下养鸡,生产的肉鸡交付给甲方销售。3、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成绩支付相应的饲养酬金。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向乙方提供建造鸡舍和配套设备设施的平面规划布局及具体尺寸方案,并以此为建设要求指导和监督乙方的施工。2、向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鸡苗、饲料、药品和疫苗,并协助乙方办好领用手续。……3、甲方的有关人员经过消毒后方可进入乙方的鸡舍,并为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监督乙方饲养管理过程。……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自建壹栋鸡舍(每栋规模为饲养10000羽肉鸡)和配套设备设施,所有建设的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鸡舍建造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的,由乙方自行办理。……5、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肉鸡饲养管理手册》操作,并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同时约定:“七、合同解除:6、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解约方不承担解除合同和协议的仍何赔偿。7、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暂停饲养1-2批鸡或终止合同:饲养标准及惩罚方法如下:……(二)依据饲养过程中鸡死亡率:……⑤死亡率>12%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量进行赔偿。……八、合同终止:1、合同期满。2、因不可抗力原因(包含地震和国家政策等)或甲方客观情况需要终止合作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可以终止合同,但要结清账目。因此终止时,仍何一方不需要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一万羽肉鸡舍建设标准图》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修建鸡舍一栋,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配套设备设施。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建鸡舍进行验收,因屋架未按公司设计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承诺,若因屋架出现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进行养殖。2013年1月17日,原告饲养的肉鸡出栏,经被告核对,死亡率为19.63%,双方对于饲养报酬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肉鸡委托饲养的函》,表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饲养的第一批鸡死亡率超出合同规定的停养标准,暂停对原告肉鸡饲养委托,进鸡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继续代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所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劳动债权债务全部清洁,其他所有事项均已了结,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被告于2013年4月将2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为建鸡舍,租赁韩启全的山林,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前,原告鸡舍所在场地的“三通一平”已经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原、被告对于此事实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认为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是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及保证鸡舍所在地适合养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养了一批肉鸡,死亡率达到19.63%,而双方合同约定当死亡率>12%,则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量进行赔偿,并可以终止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的解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公司加农户”模式,合作养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建鸡舍安装配套设施是原告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包含将鸡苗交由原告饲养,提供配套的饲料、药品疫苗和技术指导,回收肉鸡后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合同义务均依约履行。对于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等前期考察问题,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是否系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合同中对于鸡舍所在地的环境有明确而且严格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前期选址的可行性论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自建鸡舍,对于鸡舍所在地点、环境合同并无特别约定,并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移山表示,其鸡舍所在地系原告自行与韩启全联系,租赁其山林,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将鸡舍场地的“三通一平”施工完毕的事实,不能认定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等前期考察问题为合同附随义务。因肉鸡死亡率过高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同时也无法认定原告的鸡舍不适合饲养肉鸡。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解约方不承担解除合同和协议的仍何赔偿。”,第八条第2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包含地震和国家政策等)或甲方客观情况需要终止合作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可以终止合同,但要结清账目。因此终止时,仍何一方不需要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所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劳动债权债务全部清洁,其他所有事项均已了结,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对于该协议内容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但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应该对此协议理解为双方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建鸡舍及配套设施所用金额均为损失,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所建鸡舍及设备无任何价值及原告投资的所有金额,总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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