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移增,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爱梅,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移某某,女,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孙鸣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移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嵘(系被告移崎之妹),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移凤树,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崎、移嵘(系被告移凤树之子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秀芳,女,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崎、移嵘(系被告张秀芳之子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移嵘,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怡倩,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嵘(系被告陈怡倩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诉被告移崎、移凤树、张秀芳、移嵘、陈怡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梅、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移嵘暨其余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2,204,556.38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被告移崎。2019年,系争房屋遇征收,但原、被告之间对如何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移崎、移凤树、张秀芳、移嵘、陈怡倩辩称,只有移凤树、张秀芳是实际居住人,因此,系争房屋征收款发放后,应首先满足两人的购房需求。现两人买房、装修花去381万元,征收补偿款就只剩199.4万元,减去居住困难补贴款87万元,得到117万元,应由三个子女平分。居住困难补贴款由八人平分。这样算下来,原告一家可分得69.9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移凤树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移增、被告移嵘、被告移崎。原告吴爱梅系移增妻子,生育女儿移某某。被告陈怡倩系移嵘女儿。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移崎。
2019年3月2日,移崎作为乙方(公房承租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承租的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6.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0.8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103室:28.34平方米,104室:12.48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906,140.39元,含:评估价格2,002,717.60元、价格补贴586,081.31元、套型面积补贴717,885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移嵘、陈怡倩、张秀芳、移增、移某某、移崎、移凤树、吴爱梅,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877,859.61元,计算公式如下:21,500×22×8-2,906,140.39。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9,756.88元。第九条,奖励补贴合计2,000,060元,含:按期签约奖504,1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16,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326,5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除了征收补偿协议上的补偿款外,还发放了一笔金额为75,000元的奖励费。被告陈述征收实施单位确实通知承租人移崎去领取这笔款项,但因移崎人在国外,尚未领回。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八人。
系争房屋于1975年由移凤树、张秀芳单位套配而来,带着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后一直由移凤树、张秀芳居住。2003年起移凤树、张秀芳将系争房屋出租,在浦东新区借房居住。移增于1999年分配了位于东陆路房屋,2003年购下售后产权,2003年系争房屋出租时,移增、吴爱梅、移某某一家居住在东陆路房屋内。移崎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金山工作,1990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购买了浦东新区的房屋居住,现主要生活在加拿大。被告移嵘高中毕业后出去当兵,退伍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出嫁。2003年时,系争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直至本次被征收。
移崎取得征收补偿款后,为移凤树、张秀芳购买了房屋居住,房款价格为340万元、税费3万元、中介费6.8万元,装修31.2万元,总计381万余元。其余钱款,移崎未作分配。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之间如何分配,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户籍摘录、住房调配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住房调配单、房产证、购房收据、税费凭证、中介服务费凭证、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本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三原告均系经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依法分割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费用。但三原告既非承租人,而且根据三原告的陈述,三原告自2003年起亦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三原告要求分得其余征收补偿安置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的陈述,除征收协议上所列补偿款外,还有一笔金额为75,000元的奖励费。虽然移崎目前尚未领取,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确实存在,为避免累诉,本案一并处理。因75,000元系奖励费,而三原告并非实际居住人员,故三原告要求分割,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移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移崎负担7764元、由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负担4436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移崎负担3182元、由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移增、吴爱梅、移某某、被告移崎、移凤树、张秀芳、移嵘、陈怡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移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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