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万英,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万英与被告刘海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万英代理人与被告刘海平以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时申请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海平以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69.57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后变更为13470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海平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怀安县左卫镇汇德煤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停行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车上作业人员即原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伤残。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刘海平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希望原告降低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评残后的后期护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但1、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评残前应该按照1人护理90天,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对于评残后的后期护理费,依照重新鉴定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后期护理依赖如果是完全护理依赖的话,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按5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请法院核实。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10、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冀G×××××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海平,该车辆以刘海平的名义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程万英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刘海平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程万英已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了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负担的12万元的理赔款;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万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4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A级);3、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2月23日在插管全麻下行腰椎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全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2日在全麻下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程万英在二五一医院前后住院七次,共计住院治疗136天。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刘海平为原告程万英垫付医疗费207754.43元,原告程万英自己花费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计款227754.43元。
应原告程万英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程万英构成一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人护理90日,之后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120日,伤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以及被告刘海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医疗费共计227754.43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已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程万英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伤残评定后后期护理为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程万英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标准亦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经核实原告先后七次住院共计136天。5.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已证实其全家居住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6.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二次手术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原告确已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必须的辅助性用具,且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平驾驶冀G×××××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怀安县左卫镇汇德煤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停行的原告程万英的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车上作业人员程万英摔至地面受伤、程万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平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冀G×××××号车的交强险,且已与原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就原告程万英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程万英为治疗共花费227754.43元(其中原告程万英支付20000元,被告刘海平垫付207754.4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4.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5.误工费:本院现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予以计算,计57784元/年÷365天×215天=34037元。
6.护理费:100元/天×90天×2人+100元/天×120天×1人=30000元;
后期护理费:100元/天×365天×10年=365000元。
7.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程蕊应为17587元/年×5年÷2人=43967元;
母亲李金娥应为9023元/年×10年÷3人=30076元。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程万英为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8元及593元检查费,两项共计260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2.残疾辅助器具:25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程万英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97235.43元,因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万英10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亦即本案的被告刘海平赔偿,但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0000元。
二、被告刘海平赔偿原告程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77235.4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7754.43元,实际原告程万英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海平垫付款30519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73元,减半收取计8461.87元,由被告刘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张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