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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孝与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世孝,男,1969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飞(第一被告),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世孝诉被告程飞、被告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第三被告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世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5,580.22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6元、误工费54,558元、护理费13,3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1,27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日用品费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7时23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105米处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飞、被告上海旭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未垫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伤残系数认可0.11,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三期就低计算;误工费要求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日用品不属于保险范围;电动车修理费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0.11、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95,139.22元,治疗期间花费了护工费4,500元(25天),购买了拐杖花费148元、轮椅花费528元,另购买了尿壶和便盆花费28.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9日,该院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10元。其自2015年3月18日即在上海益群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勤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13个月均收入为7,991元,受伤后休息期内有收入4,041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伤残系数以0.11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了车辆修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评估且原告和第三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5,1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6元、误工费51,896元、护理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尿壶和便盆费用28.5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尿壶便盆费、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和尿壶便盆费用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世孝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世孝187,722.42元;
  三、被告程飞、上海旭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世孝4,028.50元;
  四、原告程世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6.64元,减半收取计3,158.32元,由原告负担209.57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2,9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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