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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上诉人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在蕲春县蕲春县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自2004年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于2005年11月21日与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改制协议书,将资产转让给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该厂营业执照于200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另查明,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领导得知自己被除名的情况。程某某于2004年3月份(程某某自认是2004年3月16日)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8月5日,程某某向蕲春县县长信箱投信上访,要求相关领导和组织责令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程某某为落实退休待遇等问题多次上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某某于2004年3月份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此,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而对于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即使如程某某所述,其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就已得知自己被除名,在具体日期不十分准确的情况下,2002年12月1日可视为其与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也应自该日起算,共60日;但程某某于2004年3月才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的有力证据,因此程某某的请求确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
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即使如程某某所述,其是在2002年11月份为办理退休手续找原湖北李某某保健药品厂就已得知自己被除名,如前所述,最迟2002年12月1日可视为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其提供的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蕲劳裁字017号裁决书、县长信箱人民群众来访处理单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4年3月以后(包括当月)主张过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而不能证明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3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计算,程某某于2004年3月申请仲裁仍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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