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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633元(按照月利率2.4%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反诉原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633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返还4万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原告(反诉被告)多收取其4万元还款。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只是本金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只给付本金5万元,和部分利息21000元,并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4万本金和利息21000元,且无给付14万元本金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对于还款的数额在一审、二审、重审中均不一致,在诉讼中自相矛盾,其陈述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出具的10万借据一份;
证据二,2016年5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收到本金1万元收据一份;
证据三,2016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本金1万元收据一份;
证据四,2016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本金1万元收据一份;
证据六,2016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本金1万元收据一份;
证据七,2016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利息3000元收据一份;
证据九,2016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本金1万元及利息4000元收据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五,2016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7万元本金。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给付利息4000元属实,但收条上写明的3万元本金已还,并不是在此条之前还的3万元,而是在当天又还了3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当日被告已偿还6万元本金,收据中写着尚欠7万元被告当时没有看清,就拿着条走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该收据中明确载明:“收4000元利息,3万元本金已还,利息已结清,还剩七万元本金”,通过该份书证的文字表述可以理解为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已偿还本金3万元并且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7万元。被告针对此份证据提出该收据中载明的3万元不是之前偿还的3万元,而是又偿还了3万元,其没有看清收据中写着尚欠7万元的抗辩意见与该份证据所体现的文字意思表示不相符,且此份证据系被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于此份证据提出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被告的以上抗辩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
8000元利息收据一份、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到2000元利息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一万元。其中第一次给付8000元,收条中载明2016年1月到10月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7月1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没有结清,没有结清的利息为8000元,收条后半部记载的事项就是8000元的计算方式。第二次给付2000元利息,该利息是多付的利息,可以从以后未结的6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已经偿还4万元本金,尚欠6万元本金。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4日当天,被告又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总计5万元。该5万元与之前给付的4万元无关,是在2016年10月24日当天又给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明确载明2015年7月11日10万元的借据里本金已收4万元。该证据当中载明的文字意思表示明确,与被告提出的于该份证据出具当天又给付4万元本金的抗辩意见不相符。另外被告亦未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该份证据出具日给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于该份证据出具日又偿还本金4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2016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情况说明中第4项和第6项原告有异议,3万元和2万元没有给付,被告称在2016年10月24日还款不属实,被告在该说明中写明在当天只还了1万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计算不准确应与原告的收条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但原告对此份证据不完全认可。且被告亦认为,此份证据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计算不准确,应以原告收条为准。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予以支持,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东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手机通话详单、被告(反诉原告)取款30000元银行流水,意在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银行取款3万元,并电话通知到约定地点取2万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过电话,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称是约原告给其还款无法证明,2016年8月30日取钱还款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只差4天,不可能在2016年8月30日给付2万元,将收条出具到2016年9月3日,被告称2016年8月30日还款2万元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通话详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互通电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在银行取款3万元的事实,证实不了将3万元中的2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莫洪侠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如何知道是2万元的不清楚,证人看见也无法确定是多少钱。在中院开庭时证人说距离20米远,今天又称10米,前后矛盾。证人说被告拿着条回来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具过2016年8月30日的收条,所以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所开办企业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2万元后,拿着条回来了,但在本案中从双方所举的证据上体现并未有原告出具的2016年8月30日的收条,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高忠民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所述与中院证实内容不符,上次说将摩托车停下走到汽车附近才看到的原、被告,并不是如本次所述,证人也不知道是谁给谁钱,给多少钱。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所开办企业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只看到原告在点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被告拿了张纸写的什么不知道”,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与本诉答辩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反诉中的证据不再重复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此借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7月26日,牡丹江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牡东信会鉴字[201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程某某借给李某某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1日,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李某某向程某某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4分;(二)李某某已还给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的鉴定意见:经鉴定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李某某已向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1000元;(三)李某某尚欠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的鉴定意见: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李某某尚欠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李某某应付程某某借款利息3448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1000元,尚欠利息134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诉部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633元(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反诉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但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的标准,此21000元应为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的利息,此利息双方已经自愿履行且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保护。2016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7533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反诉部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4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7533元(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薇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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