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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业富与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业富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业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业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4中营养费、证据5中鉴定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证据4的有效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RT336牌号小客车,沿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杏花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程业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程业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业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业富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7804.12元。出院诊断:冠心病心功能3级、心肌桥、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左手中指远端指骨疑似骨折。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预估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19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投保,该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现年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医院医生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对症用药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804.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219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3391.46元(7083.86元+1000元+32307.60元+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7304.12元(72195.58元―10000元―43391.46元―1500元)。上述共计70695.58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款19400元在前述理赔款中受偿。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程业富人民币70695.58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程业富款19400元在理赔款70695.58元中受偿。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业富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4中营养费、证据5中鉴定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证据4的有效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RT336牌号小客车,沿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杏花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程业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程业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业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业富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7804.12元。出院诊断:冠心病心功能3级、心肌桥、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左手中指远端指骨疑似骨折。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预估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19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投保,该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现年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医院医生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对症用药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是合理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804.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219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3391.46元(7083.86元+1000元+32307.60元+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7304.12元(72195.58元―10000元―43391.46元―1500元)。上述共计70695.58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款19400元在前述理赔款中受偿。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程业富人民币70695.58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程业富款19400元在理赔款70695.58元中受偿。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业富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吴红斌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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