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丽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荣,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丽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宣化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荣、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丽某于1995年7月在张家口市宣化北方商厦参加工作。2005年4月因北方商厦整体租赁给宣化吉某公司,程丽某被安置到宣化吉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在程丽某工作期间,宣化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程丽某月工资为429.5元,同时期宣化吉某公司的会计工资标准为700元。此期间双休日共计140天,程丽某126天未休,节假日10天,程丽某7天未休。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底程丽某月工资为900元,此期间双休日共计148天,程丽某114天未休,节假日13天,程丽某10天未休。2008年程丽某月工资950元,2008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80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7天未休。2009年程丽某月工资1300元,2009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56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7天未休。2010年程丽某月工资1511.5元,2010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56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3天未休。2011年程丽某月工资1598.5元,2011年双休日105天,程丽某57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3天未休。2012年程丽某月工资1625.5元,2012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56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3天未休。2013年程丽某月工资1589.5元,2013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56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2天未休。2014年程丽某月工资1889.5元,2014年双休日104天,程丽某56天未休,节假日11天,程丽某2天休息。2015年1月至5月程丽某月工资1896.5元,此期间双休日34天,程丽某18天未休,节假日1天,程丽某未休。2015年4月程丽某与其主管产生矛盾,2015年5月宣化吉某公司让程丽某待岗在家,并从2015年5月起未给程丽某发放工资。2015年7月9日程丽某以宣化吉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化吉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差额、扣发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及相关利息。2015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以程丽某与宣化吉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丽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资表复印件、吉某集团各项制度补充规定、吉某超市2008年考勤请假制度、吉某超市2010年考勤制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程丽某虽然系北方商厦职工,但因客观情况到宣化吉某公司工作,与宣化吉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宣化吉某公司从2015年5月停止向程丽某发放工资,亦不做出其他安排,在程丽某工作期间,宣化吉某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其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宣化吉某公司没有给程丽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既不向程丽某支付工资,也不为程丽某安排工作,其行为事实上已解除了与程丽某的劳动关系,现程丽某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宣化吉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程丽某要求支付其赔偿金39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程丽某在2015年5月和6月非因个人原因而待岗,其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故宣化吉某公司应按照每月1420元的80%即1136元的标准支付程丽某2015年5月和6月的生活费2272元。宣化吉某公司无据证实程丽某在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从事何种工作和工资标准是多少,所以对程丽某主张的该期间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3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宣化吉某公司应为程丽某缴纳失业保险,其辩称程丽某的失业保险由北方商厦缴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程丽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1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程丽某主张的2009年单位扣发的工资1434.48元,宣化吉某公司没有提供其扣发程丽某工资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对程丽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程丽某主张的每年双休日和节假日上班的时间,宣化吉某公司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所以对程丽某主张的没有休息的双休日和节假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程丽某主张的每阶段的工资标准,吉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所以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2日。如不能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休息,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在节假日安排劳动者休息,如不能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休息,应支付劳动者三倍工资。故对程丽某主张的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休息而产生的加班费8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程丽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14元,因其没有提供宣化吉某公司拒绝其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丽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宣化吉某公司应支付程丽某共计150804元。宣化吉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程丽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不同意程丽某的各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程丽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费、失业保险金共计150804元。
二、驳回程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32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吉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蒋怡念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