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726.6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斯柯达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建惠公路建马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某某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上海市崇明县金硕烟杂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县金硕烟杂经营部证明;5、车辆售后出库单;6、陪护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斯柯达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建惠公路建马公路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右第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0XXXX斯柯达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6.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医疗费11942.10元,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张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确认的医疗费11942.10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942.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天×28.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予以予认可,同意每天营养费为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其中住院期间4560元,出院后护理1800元(60元/天×3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7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减少的客观证明,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57岁,可以从事适合自己身体的工作增加收入,经与原告工作的上海市崇明县金硕烟杂经营部单位负责人了解,原告在该经营部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故核定误工费为128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同意交通费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核定交通费为2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250元(车辆损坏,购新车),两被告认为车辆未定损,损失不确定,故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购买新车,但其未提供车辆受损相关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物损费不予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代理费2000元。故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972.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7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9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212.1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曾给付的现金5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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