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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义先与杨某、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义先
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
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盼龙
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李学新

原告:程义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谦、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27-30),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盼龙,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91465263D,住所: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雷光龙,联系。
委托代理人:李学新,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程义先诉被告杨某、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红某某公司)、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刘强、被告杨某、被告红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龙、被告中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24元,并支付利息(以87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87924×4.75%×55天÷365天=5892.71元)。
2、判令被告红某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中哈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杨某将位于松滋市临港工业园区中哈公司年产40万吨碳四深加工及配套工程桩基钢筋笼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口头协议按完成的工程量10元/米据实结算工程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于2015年7月24日与被告一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验收,双方确认共计完成11792.4米,即工程款117924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87924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哈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被告红某某公司是工程转包方。
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沟通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周XX的员工,周XX是红某某公司的施工方,我是现场管理员,我介绍原告程义先到周XX承包的红某某的工地上进行施工。
周XX同意我和程义先签订的合同。
我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至今也未拿到工资,因为我也是打工的。
被告红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本案事实,红某某公司不是非法转包人,不应承担非法转包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2014年12月,红某某公司和中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某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后红某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龙泰公司又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XX,对于之后周XX是否又进行了分包以及原告程义先和被告杨某是否真实的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红某某公司均不知情。
总之,红某某公司不是非法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红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程义先和被告杨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杨某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该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该合同上没有红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红某某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
红某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并且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红某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红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施工是真实的,红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自红某某承接该工程以来,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被告中哈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并且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中哈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判令红某某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4、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因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不应根据合同请求相应的利息。
总上所述,红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中哈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红某某公司都不知道工程分包,作为发包方的中哈公司更不可能知道工程已经分包。
2、被告中哈公司与被告红某某公司,对争议的本工程已经有生效判决书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中哈公司不可能再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红某某公司说中哈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4、中哈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被告中哈公司与被告红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红某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涉案总工程完工后,工程的结算经本院(2016)鄂1087民初142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哈公司给红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014240元。
该案并经荆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因此被告中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
原告程义先按照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在被告中哈公司工地进行了40万吨碳四深加工及配套工程桩基钢筋笼项目施工,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得到了被告杨某的确认,下欠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未付,原告程义先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权利分包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
(三)被告红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红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拥有总施工权利的施工方,对于本案分包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应当支付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红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拥有总施工权利的施工方,对于本案分包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被告中哈公司与被告红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红某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涉案总工程完工后,工程的结算经本院(2016)鄂1087民初142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哈公司给红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014240元。
该案并经荆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因此被告中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
原告程义先按照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在被告中哈公司工地进行了40万吨碳四深加工及配套工程桩基钢筋笼项目施工,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得到了被告杨某的确认,下欠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未付,原告程义先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权利分包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
(三)被告红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红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拥有总施工权利的施工方,对于本案分包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应当支付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红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拥有总施工权利的施工方,对于本案分包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义先工程款8792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张青青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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