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谢金玉
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系许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周元福。系许某某之夫。
原审第三人谢金玉。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被告许某某、周元福,原审第三人谢金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题,原审被告许某某、周元福,原审第三人谢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是登记机关仙桃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程某某与天诚教育投资公司为讼争房屋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程某某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并交纳各种税费、登记费等费用,天诚教育投资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程某某使用。尽管程某某提起诉讼时,尚未办理完毕物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程某某基于有效合同而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物业管理委托书》载明的业主,天诚教育投资公司、仙桃市一中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程某某,据此可以认定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许某某代程某某在购房合同上签名,以程某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而非以自己名义,进一步说明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许某某对程某某赠与的是购房款,而非讼争房屋。许某某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在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之前,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办理物权登记之后,程某某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合法权利人,程某某有权要求许某某、许某某、周元福将讼争房屋予以返还。原审虽认定程某某因受赠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正确,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程某某、许某某均主张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二者之间的争执焦点是许某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占,应否将讼争房屋返还程某某。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原审法院针对原审第三人谢金玉的诉请作出的判决,不涉及程某某、许某某之间的争议。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程某某、谢金玉没有提起上诉,许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因不属于其上诉范畴,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2007年7月程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时,许某某通过女婿周元福和儿媳刘保姣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此后程某某与许某某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谢金玉述称对此毫不知情不合常理。2010年谢金玉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谢金玉、许某某除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外,许某某另同意给付谢金玉200000元,应理解为双方对包括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调解处理。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许某某、谢金玉调解离婚后,该财产转变为许某某的个人财产。许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在许某某、谢金玉调解离婚后也变得合法有效。退言之,即便许某某离婚时隐瞒其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一事,赠与行为无效,原审判决程某某返还购房款的一半给谢金玉不当,但由于原审判决后,谢金玉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答辩中要求进行相应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程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程某某与天诚教育投资公司为讼争房屋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程某某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并交纳各种税费、登记费等费用,天诚教育投资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程某某使用。尽管程某某提起诉讼时,尚未办理完毕物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程某某基于有效合同而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物业管理委托书》载明的业主,天诚教育投资公司、仙桃市一中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程某某,据此可以认定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许某某代程某某在购房合同上签名,以程某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而非以自己名义,进一步说明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许某某对程某某赠与的是购房款,而非讼争房屋。许某某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在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之前,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办理物权登记之后,程某某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合法权利人,程某某有权要求许某某、许某某、周元福将讼争房屋予以返还。原审虽认定程某某因受赠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正确,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程某某、许某某均主张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二者之间的争执焦点是许某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占,应否将讼争房屋返还程某某。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原审法院针对原审第三人谢金玉的诉请作出的判决,不涉及程某某、许某某之间的争议。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程某某、谢金玉没有提起上诉,许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因不属于其上诉范畴,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2007年7月程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时,许某某通过女婿周元福和儿媳刘保姣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此后程某某与许某某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谢金玉述称对此毫不知情不合常理。2010年谢金玉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谢金玉、许某某除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外,许某某另同意给付谢金玉200000元,应理解为双方对包括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调解处理。许某某为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许某某、谢金玉调解离婚后,该财产转变为许某某的个人财产。许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在许某某、谢金玉调解离婚后也变得合法有效。退言之,即便许某某离婚时隐瞒其为程某某交纳购房款一事,赠与行为无效,原审判决程某某返还购房款的一半给谢金玉不当,但由于原审判决后,谢金玉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答辩中要求进行相应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程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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