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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8时10分,案外人程仲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行至沧州市新华区输油管道处门前小公路徐官屯东侧3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程仲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调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48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需核实驾驶人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经我公司勘查,对事故成因有异议,原告车损系按比例投保,我公司即便赔偿,也应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即30%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冀J×××××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是48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行驶证、驾驶证。3、2016年10月20日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车损441200元。5、公估费票据22000元。6、施救费票据2000元。7、拆解费票据3000元。8、交通费票据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事故证明有异议,经我公司现场勘察,根据其所撞树木及地上的倒伏草的痕迹,判断该车不符合在事故现场发生碰撞的情况,申请对该事故现场成因进行鉴定。对公估报告,公估金额过高,从该报告可以看出,车辆受损严重,与现场痕迹不符。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高不能超过100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拆解费应包括在公估费中,收费机关不是公估机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交通费均是定额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权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限额4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4日程仲卫驾驶原告冀J×××××号车辆行至沧州市新华区输油管道处门前小公路徐官屯东侧3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程仲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441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因果关系成因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因果关系成因鉴定申请,但又主动撤回了因果关系成因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1200元,被告虽然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2000元和拆解费3000元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及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为正式发票,应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其提交正式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施救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8700元。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车损等损失共计468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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