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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伊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伊根,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程周华,系原告的儿子,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程伊根诉被告张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张建国、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43,257.64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建国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牌号为苏JH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徐浦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8,246.7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其中2,723.74元医疗费发票抬头与原告不符,同时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且保险公司仅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牌号为苏JH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徐浦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张建国曾垫付8,246.7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进鉴定,鉴定意见为:程伊根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建国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交通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31,031.64元,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发票中有2,723.74元抬头与原告名字不符的意见,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张建国垫付,被告张建国仅凭原告自报名字而向医院登记,该部分发票抬头发音与原告名字相近且发票日期与事发日期一致,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房东证明,未能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未能提供房东证明中涉及的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的非农人口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6,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伊根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原告程伊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0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631.64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伊根余款的40%,即43,652.66元;
  三、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程伊根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8,246.70元相折抵,原告程伊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国4,24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原告程伊根负担906.30元,被告张建国负担1,615.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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