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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郑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复州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燃,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被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7日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申请对程某某提交的两份欠条中的卢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卢某某未按时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8年11月14日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元月,被告在天门市承包修公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许诺揽此工程后,交给原告做,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2006年1月2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随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5万元。原告当时没有事做,一直催被告给工程原告做,结果等了两年,被告没有给工程原告做,借的钱也没有还,原告要求被告写张借条,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5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被告既不给原告工程做,又不还款。
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原、被告进行工程合作,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先出具欠条,然后双方出资开展工程项目,但由于后来工程未开展,双方实际都未出资,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返还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二份,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其中的1500元欠条,记不清楚了;15万元的欠条是投资款,因工程未开展,原告因此未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客观真实,有证人刘在品的证言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仙桃农商行郑场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3月24日在该行贷款1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时间相隔一年之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刘在品出庭作证证词,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唐保国出庭作证证词,因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请人吃饭时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投资款1500元,卢某某。2006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给工程原告做,但被告借款后没有给工程原告做。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某某投资款本金15万元,欠款人卢某某。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虽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虽然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欠条的内容是投资款,由被告先出具欠条,然后双方出资,由于后来工程未开展,原告实际未出资,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返还欠条。但被告的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常理。第一、被告借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先是否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在法庭要求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才承认二份欠条是其书写,显然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是不诚信的。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又说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为什么在长达10年的时间不收回欠条;对1500元的欠条,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又说对借款之事记不清了,自相矛盾,显然上述理由有违常理。第三、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本人拒不到庭,是妨碍举证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第四、对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合情合理,且有证人刘在品的出庭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彪
审判员 陈守兵
审判员 印华瑭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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