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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佑坤与龚德亮、武汉上上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佑坤。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龚德亮(曾用名龚德虎)。
委托代理人卢爱华。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上上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尔学。

原告程佑坤诉被告龚德亮、被告武汉上上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龚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爱华、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上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签订租房协议的并非原告程佑坤,但其系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商铺的所有权人,而签约人程某某系其子,并且租房协议的甲方处标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商铺(业主:程佑坤)”,在本案中,被告龚德亮也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程某某在甲方处的签约系受原告程佑坤委托所为,故租房协议直接约束程佑坤和龚德亮,程佑坤为出租人,龚德亮为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程佑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龚德亮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上上居公司,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且租期目前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龚德亮的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租期及法律规定,在2016年7月1日后,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龚德亮应腾退租用房屋,给付腾退前的房屋占用费。故对原告程佑坤要求被告龚德亮腾退租用的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商铺并支付租赁期满次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参照原租金按333元/日计算(10,000元/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上居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原告又无证据显示被告上上居公司占用其房屋,故被告上上居公司不应承担腾退房屋和支付占用费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承租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乙方交清租赁期内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后,经甲方验收商铺合格后退还押金。”,现被告龚德亮并未腾退房屋,双方并无验收的过程,故本案不宜用此押金冲抵被告龚德亮应付的占用费。
被告上上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商铺,并向原告程佑坤支付房屋占用费(按333元/日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继祠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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