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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赵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其母。
原告程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训训、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颖,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号车行驶至线省道南阳市××石灰窑村处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豫R×××××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及乘坐人程丰、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后认定:程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丰、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支出大笔医疗费用。经查,豫R×××××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3316.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211.58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宛公交认字【2018】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程某某身份证。
3、程丰身份证。
4、赵某某户口薄。
5、豫R×××××号车的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
6、豫R×××××号车的交强险单。
7、豫R×××××号车的商业险单。
证明:1、事故事实及事故各方的情况、事故过错责任情况。2、豫R×××××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豫R×××××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8、程某某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9、张记玲身份证。
10、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票。
11、交通费发票。
证明:1、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期间行右侧肩袖损伤修补手术,支出医疗费45502.92元,治疗辅助器具费用900元,住院前后由其妻子张记玲护理。2、为此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第三组证据:12、程丰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13、程玉龙身份证。
14、交通费发票。
证明:1、程丰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期间行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39008.13元,住院前后由其兄弟程玉龙护理。2、为此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第四组证据:15、赵某某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16、赵银龙户口薄。
17、交通费发票。
证明:1、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期间行外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551.17元、放射费140元,出院医嘱示: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治疗4-6周等,住院前后由其父亲赵银龙护理。
2、为此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第五组证据:18、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9、鉴定费发票。
证明:1、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程某某人身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2、鉴定费用共支出1900元。
第六组证据:20、程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1、鉴定费发票。
证明:1、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程丰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约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2、鉴定费用共支出1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不合理损失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前期垫付给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有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求酌情支持;对第五组、第六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为手写,不应支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中外购医药器械无医嘱说明,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程某某、程丰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赵某某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举证第五组、第六组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情况,该证据仅显示4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五组、第六组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且上述鉴定为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正当,故本院对第五组、第六组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费发票为正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且有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盖章,故本院对程丰和程某某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举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举证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收据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姓名为程丰,数额为肆仟元整,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举证2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号车辆行驶至线省道南阳市××石灰窑村处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豫R×××××号车辆相撞的,造成程某某及乘坐人程丰、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程某某被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眉弓区皮肤裂伤;3、右手部皮肤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程某某为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5502.92元。程丰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程丰为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9008.13元。赵某某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赵某某为此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551.17元,门诊花费140元。2018年1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8】FD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丰、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R×××××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郑州公司给原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彭驾驶RA606Q号车辆与原告程某某驾驶豫R×××××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程丰、赵某某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一)程某某花费:1、医疗费,原告程某某花费医疗费45502.92元;原告诉请外购医疗器械花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以每天30元,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以每天30元,为10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2114.41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785元年,误工费为17938.84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程某某为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程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2日,定残时55岁,应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5438.36元;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程某某花损失计108144.53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52.92元,扣除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垫付10000元,下余39252.92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19626.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891.61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二)程丰花费:1、医疗费,程丰住院花费医疗费39008.13元,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以每天30元,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以每天30元,为10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2114.41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8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785元年,误工费为24187.2元;6、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程丰花费共计91459.74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58.13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27379.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701.61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三)赵某某花费: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5551.17元,门诊花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以每天30元,为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以每天30元,为390元;4、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312.39元;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17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3235.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2.39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承担97105.61元,其中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承担5021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87105.61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50241.12元。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负担17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兴

书记员: 刘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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