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
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鲁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吴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奎林、吴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贾某驾驶鄂K×××××小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883M+700M处因未能操控好方向与鲁奎林驾驶的川X×××××小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导致被告吴苏驾驶鄂K×××××小轿车与鄂K×××××小轿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鄂K×××××乘坐人)受伤,三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高警汉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第一阶段,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吴苏驾驶鄂K×××××小轿车与鄂K×××××小轿车相撞,吴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和鲁奎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先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后随即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4天,共支付住院费3901.42元:因伤情,于2017年12月28日转入武汉协和院住院至2018年1月8日,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55268.77元。为治疗原告程某某还支出门诊治疗、检査费1196元,救护车费2900元。后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另查,鄂K×××××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川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67642.0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贾某连带赔付原告程某某损失18246.48元,被告吴苏承担27369.71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赔偿部分由贾某和鲁奎林各自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程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过程及事故承担划分。
证据三:工商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三辆肇事的基本信息及三车司机均有驾驶资格。
证据五:原告程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程香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九:保险单;拟证明鄂K×××××小轿车、川X×××××小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贾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我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或复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鄂K×××××小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鲁奎林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川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被告广安市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川X×××××小轿车车主是鲁澳,被告鲁奎林系之子,被告鲁奎林合法使用该车辆,且被告鲁奎林持有适格的驾驶证,该车年检合格。原告程某某的诉求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依法由被告鲁奎林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鲁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程某某诉请部分过高。3.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与贾某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两份;拟证明川X×××××小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吴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系原告程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伤病支出的,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不是用于事故受伤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系司法鉴定部门依程序作出的,且被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被告贾某驾驶鄂K×××××微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22时05分许行驶至沪蓉向883KM+700M附近时车辆在快车道行驶时右偏,刮撞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鲁奎林驾驶的川X×××××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又发生二次碰撞并分别撞上高速公路护栏。22时17分许,被告吴苏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行驶至此路段时,撞上因事故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鄂K×××××微型轿车,随后又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鄂K×××××小型轿车乘坐人许慧、原告程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高警汉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第一阶段,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吴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和鲁奎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程某某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0226.59元。此外,原告程某某还支付救护车费2900元。2018年9月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现原告程某某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67642.0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贾某连带赔付原告程某某损失18246.48元,被告吴苏承担27369.71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赔偿部分由贾某和鲁奎林各自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鄂K×××××微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贾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川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鲁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贾某、鲁奎林、吴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二阶段,被告吴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和鲁奎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某、鲁奎林、吴苏应对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贾某驾驶的鄂K×××××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鲁奎林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贾某赔偿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吴苏承担。原告程某某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吴苏承担70%,被告贾某、鲁奎林各承担15%。
综上,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318.65元[其中医疗费依据医疗收费票据为602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19264.86元(31889元/年×17年×22%);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64742.06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577.2元、伤残赔偿金119264.86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82371.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含鉴定费)43676.59元(其中医疗费402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贾某赔偿15%即655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即6551.49元,由被告吴苏赔偿70%即30573.61元。原告程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苏赔偿70%即1330元,被告贾某赔偿15%即285元,被告鲁奎林赔偿15%即28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1.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922.52元(82371.03元+655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6.49元(6551.49元+2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鲁奎林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苏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03.61元(30573.61元+13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贾某负担233元,被告鲁奎林负担233元,被告吴苏负担1086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张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