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光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华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光明与被告沈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沈华兵、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和被告平安深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151.0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为4,4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损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7,164.24元;2、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华兵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3时18分许,被告沈华兵驾驶牌号为沪J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行区沪闵路剑川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事发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华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深圳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平安上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器具辅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3时18分许,被告沈华兵驾驶牌号为沪J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行区沪闵路剑川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3,151.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20日的陪护费2,200元,原告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3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伤情由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光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质中断,可见多发骨折线,呈现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可见多发小骨片影,断端累及关节面,左后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原告退休后,被上海通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聘用,从事杂务工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公司在今年春节前已经倒闭。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J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8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聘用合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华兵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其他当事人均予以同意,且该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提出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受聘于上海通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杂务工工作,原告在合同期内受伤后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公司于今年春节前已经倒闭,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53,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8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4,4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酌定为7,5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后为康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为1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85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6,274.2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5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224.24元;由被告沈华兵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光明人民币111,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光明人民币61,224.24元;
  三、被告沈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光明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57.66元,由被告沈华兵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光明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