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建兴、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麦荣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建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2、被告杨建兴返还原告股权出资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建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100万元,购买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快捷公司)1%的股权,并委托杨建兴代为持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两被告支付出资款1,100万元。之后,原告曾经多次要求杨建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杨建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后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杨建兴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股权已经于2016年9月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杨建兴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建兴支付占有股权出资款所获得的收益。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原告支付1,100万出资款时,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故系争股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某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原告的第1项诉请系同时要求解除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
被告杨建兴、李某某辩称,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同意解除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余诉请。杨建兴通过上海快捷公司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受让取得了该公司10%股权,之后将其中1%股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通过股权代持取得上海快捷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需要经过合法程序,要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建兴协助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不存在杨建兴所持上海快捷公司股权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的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杨建兴于2013年4月自深圳市快捷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受让上海快捷公司1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上海快捷公司的股东。
2016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人(甲方),杨建兴作为名义出资人、受托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代持股的基本情况:甲方在上海快捷公司出资购买的1%的股份,该股权由乙方代为持股,甲方已支付上述股权出资款1,100万元。乙方声明并确认,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上海快捷公司,故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由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第二条约定: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上海快捷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经营风险、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若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名义持股人行使此部分权利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直接行使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乙方应配合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甲方参加公司股东会,乙方按照甲方意愿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利、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收回股权,要求乙方将所代持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第三条约定:在代持股权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标的股权被查封的,乙方应提供其他相关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若导致甲方的股份被拍卖变卖或其他形式处分导致甲方股权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予以赔偿(包括甲方的实际损失及该股权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但解除合同不应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2016年1月29日、2月2日和3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杨建兴之妻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1,000万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杨建兴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
原告与杨建兴未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以EMS快递方式向杨建兴的户籍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杨建兴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建兴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股权已经于2016年9月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1月26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返还股权出资款1,100万元,并支付该期间的占有利息。快递由门卫签收。
杨建兴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股权曾经于2016年9月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冻结,本案立案时已经解除冻结。
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9日离婚。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若判决不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不要求单独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建兴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落空。
原告认为,其受让股权与委托杨建兴代持是以上海快捷公司上市为前提,但是现在上海快捷公司已经没有上市的可能。协议签订后,杨建兴从未向原告透露过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从未告知过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红。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杨建兴有义务协调处理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但杨建兴均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只能通过杨建兴提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且曾多次以口头及电话方式要求杨建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杨建兴以股权被冻结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原告未接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作为仅持有上海快捷公司1%股权的股东,原告无法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杨建兴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理应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但杨建兴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将严重影响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使,且涉嫌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上海快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登记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显名化的请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在本案宣判传票送达后,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原告本意购买的是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认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事实上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是被告杨建兴故意造成的重大误解。
两被告认为,杨建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1%股权系从杨建兴处受让取得。2016年至2018年间上海快捷公司处于发展期,资金全部投入至扩大经营,没有盈利,杨建兴无法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
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仅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客观性陈述,未涉及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必然解除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不要求单独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实质请求是解除原告自杨建兴处受让上海快捷公司1%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混淆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代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及原告按约付款行为,标志着原告与杨建兴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所反映的杨建兴的违约行为,均属于杨建兴不能履行名义持股人义务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杨建兴要求显名,且若杨建兴不能履行名义持股人的义务,或者杨建兴的个人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均可以通过解除代持关系维护其股东利益,不能导致其从杨建兴处受让股权的目的落空,即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至于原告主张其受让股权系以上市为目的,原告并未举证其与杨建兴之间存在相应的保证,也未能证明公司无法上市系杨建兴违约所致。至于股权转让行为和代持行为是否经其他股东认可,原告明知该法律后果仍然受让股权,即自愿承担该法律风险,在其他股东未向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原告和杨建兴均有拘束力,原告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对标的公司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兴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重大误解并非解除合同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让股权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长期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现其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64.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麦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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