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兵华,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好,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程兵华与被告刘大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兵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大好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含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5日,被告因支付购房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9,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共计15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每个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4,278元(其中归还本金2,778元,利息1,5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其中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6,000元),尚余91,000元本金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剩余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合同》等证据。
被告刘大好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借款金额和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故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兵华剩余借款本金91,000元;
二、被告刘大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兵华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50元(原告程兵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大好负担,被告刘大好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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