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吴俊杰
崔丽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沈满满(北京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崔丽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满满,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江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娟、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4.5元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600元。原告按10元/天标准主张2个月,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5400元。原告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费的存在。3.不需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60元/天标准为本地通常标准。2.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天有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24404元。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无不当,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440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10692元。原告按照59.4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鉴定报告。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3.不需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按照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标准59.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4元/天×180天=10692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原告父亲程雪生生于1947年12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16年。原告母亲黄慕芳生于1946年3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14年。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提供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与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其他子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父亲程雪生和母亲黄慕芳分别生于1947年12月22日和1946年3月24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6年和14年。又因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16+14)年×0.1(伤残系数)÷2(扶养人数)=12982.5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八、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同意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
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与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九、物损55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原告定损的数额是500元。
原告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物损发表质证意见后表示物损费可以按照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和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就物损的数额为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物损为500元。
十、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以便合理计算各项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上述损失合计6290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常乐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与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被告江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903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江琴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62903元,钱款汇入原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常乐支行的银行卡内,户名:程某某,卡号:62×××11。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0.5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4.5元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600元。原告按10元/天标准主张2个月,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5400元。原告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费的存在。3.不需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60元/天标准为本地通常标准。2.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天有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24404元。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无不当,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440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10692元。原告按照59.4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鉴定报告。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3.不需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按照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标准59.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4元/天×180天=10692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原告父亲程雪生生于1947年12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16年。原告母亲黄慕芳生于1946年3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14年。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提供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与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其他子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原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父亲程雪生和母亲黄慕芳分别生于1947年12月22日和1946年3月24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6年和14年。又因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16+14)年×0.1(伤残系数)÷2(扶养人数)=12982.5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八、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同意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
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与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九、物损55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原告定损的数额是500元。
原告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物损发表质证意见后表示物损费可以按照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和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就物损的数额为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物损为500元。
十、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以便合理计算各项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上述损失合计6290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常乐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与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被告江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903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江琴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62903元,钱款汇入原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常乐支行的银行卡内,户名:程某某,卡号:62×××11。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0.5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元。
审判长:陈东
书记员:黄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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