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凯,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炜,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凯与被告金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凯诉称,2018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金炜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东100米处时,与骑行牌号为沪A0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674.8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炜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意浙商保险公司。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金炜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0,674.80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修车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但须扣除实际发放工资,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40,674.8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19元),期间住院13天。另外,原告骑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花费修车费2,000元。
原告程凯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凯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2、程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程凯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租住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7年12月起搬至其工作单位上海龙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宿舍居住,程凯在该公司从事打印机售后维修工作,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显示事发前原告月均收入约3,400元,事发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凯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修车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0,674.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工作及收入减少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7,000元;根据原告居住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6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计122,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018.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炜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凯损失人民币331,018.80元;
二、被告金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凯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89元,由被告金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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