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加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贺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瑜,女。
原审被告:詹成君,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程加兵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原审被告詹成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加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判项,改判为:以程加兵实际所欠融资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的其他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为:上述第二至四项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给付金额及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77,357.87元之和不超过以程加兵实际所欠融资本金(分段计算)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对原审其余判项无异议,请求维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程加兵按初始交易金额2,000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以此计算得来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泰君安公司的实际损失,严重损害了程加兵的合法利益,法院应予以调整。应以当前实际所欠融资本金1,59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且违约金计算时应根据每次实际还款金额分段、分时间进行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程加兵支付的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总额明显过高。违约金年利率8.12%,利息年利率6%,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25%,三者合计达到年利率32.37%,上述违约金已经远超国泰君安公司的实际损失。
国泰君安公司辩称,国泰君安公司向程加兵主张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得到支持。其中,违约金部分的计收基数为初始交易金额,根据合同,初始交易金额指初始交易时国泰君安公司向程加兵融资的金额,虽然程加兵曾分次归还部分款项,欠款金额相应扣减,但双方约定的初始交易金额是固定不变的。国泰君安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以初始交易金额计收违约金。同时,由于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计收的基数不同,不能简单的将比例相加,程加兵所应负担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定上限。
原审被告詹成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国泰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加兵、詹成君立即向国泰君安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595万元;2.程加兵、詹成君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利息396,521.41元、罚息7,176.19元及违约金598,356.16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与违约金;3.程加兵、詹成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确认国泰君安公司对程加兵质押给国泰君安公司的640万股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9,以下简称天广中茂股票)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国泰君安公司与程加兵签订涉案《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初始交易金额是指初始交易时,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融入的成交资金金额;第四条约定程加兵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五条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有权向程加兵收取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佣金以及按照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国泰君安公司自初始交易日当日开始计收利息,至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之日止,购回交易日或者清偿负债当日不予计收,即算头不算尾;第二十六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计算并支付,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如程加兵逾期未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利息,国泰君安公司有权自结算支付日起开始按日计收罚息,罚息金额=逾期利息×罚息率×逾期自然日天数,罚息率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第三十八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当日(T日)收盘后,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比例时,程加兵应当自T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选择采取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履约保障措施:(一)提前购回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二)进行补充质押交易或部分现金偿还,使得T+1日或T+2日日终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清算后程加兵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第四十五条约定当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程加兵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的,按程加兵违约处理;第四十八条约定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第五十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程加兵应缴税款及程加兵对国泰君安公司所负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程加兵应缴税款、应付质押登记费及交易佣金等费用、应付购回金额、应付罚息、应付违约金以及国泰君安公司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违约处置费用;第五十六条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等股份权益,对于深交所标的证券,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帐日划转至程加兵证券账户并托管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一并予以质押,并计入履约保障比例。
后双方签订《交易协议书》,交易类型为初始交易,约定程加兵为向国泰君安公司融资,将其持有的400万股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质押给国泰君安公司,该业务的初始交易金额为2,000万元,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4月13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4月12日,购回年利率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不含)为5.5%,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不含)为5.8%,2018年4月13日至购回日为6%,罚息率为0.05%/日,警戒比例为18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60%。2017年4月13日,国泰君安公司向程加兵账户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扣除质押登记费4,000元,实际到账1,999.60万元,程加兵将持有的400万股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5月26日,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每10股转增6股,转增后质押股票数量为640万股。
后双方陆续签订了九份交易类型为部分现金偿还的《交易协议书》。程加兵遂于2018年3月28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1,112.32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214.52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27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943.89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1,244.38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2,883.28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939.17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38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450.19元;于2018年5月23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580.54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笔本金对应的利息3,167.67元。故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融资本金共计405万元。
2018年4月10日收盘后,程加兵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跌破最低比例,国泰君安公司当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程加兵若未在2018年4月12日(T+2)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规定期限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国泰君安公司将对其按违约处理。同月12日,国泰君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程加兵发出《违约通知函》,告知其因4月11日、4月12日收盘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警戒比例,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另查明,程加兵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共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利息1,077,357.87元,偿还融资本金405万元。故截至2018年8月20日,程加兵尚欠国泰君安公司融资本金1,595万元、利息396,521.37元、罚息7,176.19元和违约金598,202.74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3月21日,詹成君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函》,载明:本人詹成君作为程加兵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本人配偶将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质押给贵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承诺:本人同意本人配偶程加兵将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为贵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若本人配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相关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本人配偶追偿,亦可对其与本人的共有财产(上述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以偿还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君安公司与程加兵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国泰君安公司依约向程加兵支付了股票质押融资款,而程加兵在系争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时,既未按照协议约定补充质押,又未提前回购标的股票,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泰君安公司有权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要求程加兵支付剩余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涉案质押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国泰君安公司亦依法取得质权。关于程加兵提出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是格式合同,且《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应属无效,及《交易协议书》中书写添加的内容对程加兵无法律约束力的辩称,因《业务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利息和第四十八条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国泰君安公司责任的情形,该条款约定亦未不当加重程加兵责任或剥夺程加兵的主要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而《交易协议书》中手写添加的内容系涉案交易当时的具体交易概况,并未超出国泰君安公司与程加兵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故对程加兵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程加兵提出其实际获得的融资本金为1,999.60万元,减去其已经还款的金额,剩余融资本金低于国泰君安公司诉请的1,595万元的辩称,因系争交易的初始交易登记费为4,000元,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有权向程加兵收取该费用,国泰君安公司向程加兵发放2,000万元融资款后,实际到账金额为1,999.6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程加兵已偿还融资本金405万元,剩余融资本金应为1,595万元,故对程加兵关于剩余融资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但对国泰君安公司主张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经查明应为396,521.37元和598,202.74元,故作相应调整。关于程加兵提出国泰君安公司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国泰君安公司计算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达到年利率32.65%,属明显过高的抗辩,因涉案《业务协议》对计收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条款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罚息利率亦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在关于初始交易的《交易协议书》中,与后来的关于部分现金偿还的《交易协议书》内容上并不冲突,并且,罚息是以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计算基数,违约金是以初始交易金额为计算基数,三者的计算基数并不一致,故不能得出三者合计金额的年利率为32.65%,而程加兵亦未能举证证明国泰君安公司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明显超出国泰君安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于程加兵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但国泰君安公司向程加兵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以初始交易金额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关于詹成君是否应当就程加兵的债务向国泰君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从《配偶同意函》的内容来看,詹成君的意思表示是同意将其与程加兵共有的涉案股票质押给国泰君安公司并同意当程加兵未履行相关义务时,国泰君安公司有权对共有的涉案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并没有詹成君认可程加兵对国泰君安公司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国泰君安公司要求詹成君就程加兵的债务向国泰君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国泰君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詹成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加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595万元;二、程加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396,521.37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融资本金1,5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程加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罚息7,176.19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四、程加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598,202.74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五、上述第二至四项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给付的金额及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77,357.87元之和不超过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六、若程加兵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可以与程加兵协议,以程加兵持有的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509)640万股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程加兵所有,不足部分由程加兵继续清偿;七、驳回国泰君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100元,由程加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国泰君安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自愿调整原审判决中违约金及赔偿上限的计算基数,具体为:1.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调整为“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中“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给付的金额及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77,357.87元之和不超过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调整为“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程加兵向国泰君安公司给付的金额及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77,357.87元之和不超过以欠付融资本金(分段计算)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1.4/365,《交易协议书》亦约定初始交易金额为2,000万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但程加兵于其后已陆续向国泰君安公司偿付部分融资本金,故以剩余欠付融资本金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更为合理。相应的,程加兵提出其所应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亦属合理。国泰君安公司现认可程加兵的两项上诉请求,自愿调整其在原审中关于违约金及赔偿上限的计算基数,属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至于程加兵提出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三者合计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国泰君安公司实际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根据双方之间《业务协议》约定,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三者的计算基数不一致,故不能将三者利率直接相加后得出标准过高的结论,鉴于程加兵亦未能举证证明国泰君安公司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于程加兵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加兵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程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598,202.74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融资本金1,5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本项所确定的上诉人程加兵应给付的金额以及上诉人程加兵已支付的利息1,077,357.87元之和,不超过以欠付融资本金(分段计算)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四、若上诉人程加兵届期未履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本判决第三项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程加兵协议,以上诉人程加兵持有的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509)640万股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程加兵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程加兵继续清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100元,由上诉人程加兵负担126,510元,由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903元,由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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