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卫某与霍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霍正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所律师。

原告程卫某与被告霍某、霍正端、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孔雷、被告霍某、霍正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3元、误工费21760.8元、护理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680元、车辆损失费49755.56元、营运损失费32333元、鉴定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3时55分,被告霍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L2568重型货车沿G3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35济荷高速济南方向121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65655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共计190000元,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12422016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3097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3时55分,被告霍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L2568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65655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12422016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卫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RL256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正端,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霍正端依法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9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4293元。被告霍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66189元为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760.8元【120天×(66189元/365)】。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81元、1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068元【28天×(160+181)+22天×16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
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50日,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
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程卫某年满55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708元(31545元×20年×12%)。
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确实遭受侵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80元,分别为施救费两次为3140元、1000元、拖车费为1140元、高速公路货物倒运费1000元、转院费45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其他交通费550元。高速公路货物倒运费1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其他交通费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因治疗和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9744.5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32333元,有事实依据。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主张营运损失按每日538.89元计算,根据东平开运汽车维修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日期约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应为32333元(538.89元×60天)。
关于被告霍某、霍正端辩称的营运损失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系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霍正端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对被告霍正端并未有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有加黑加粗的明确提示,且投保人进行了盖章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据此,被告霍某、霍正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鉴定费118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且未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该部分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800元和7000元,共计98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9800元。
因被告霍某、霍正端、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医药费1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残疾赔偿金75708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护理费13068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误工费21224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医药费14293元。
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车辆损失费47744.56元。
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误工费536.8元。
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
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营养费1500元。
十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十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交通费5930元。
十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四、被告霍正端、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卫某鉴定费9800元。
十五、被告霍正端、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卫某营运损失费323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150元,被告霍正端承担427元,被告巨野顺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书记员:葛方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