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卫华,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文章,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金卫东,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程卫华与被告季文章、金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季文章、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24,780元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23日,被告季文章至百贤农贸市场原告摊位处,购买斑节虾、草虾、珍宝蟹等水产共计94,780元。季文章分两次共付款70,000元,剩余24,780元至今未付。据季文章称,其购买水产用于被告金卫东女儿结婚办酒席之用,金卫东未足额支付给季文章全部货款,因此季文章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不清楚两被告是何关系,故原告将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四份,2.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3.送货单三份。
被告季文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其没有赚过一分钱,这个钱应该由被告金卫东支付,其只是中间介绍人。
被告季文章示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金卫东辩称:其和原告没有直接接触过,其是让被告季文章去购买的,钱也给了季文章,钱已经和季文章结清,所以本案的钱不应该由其支付。
被告金卫东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卫东因女儿婚宴所需,委托被告季文章购买水产品。2017年9月22日、23日,季文章至原告处购买斑节虾、草虾、珍宝蟹等水产品共计94,780元。嗣后,金卫东交付季文章70,000元,季文章将7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余款24,78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卫东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金卫东作为买受人及付款义务人,应当恪守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金卫东以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未全额履行,但金卫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金卫东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金卫东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卫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被告金卫东与季文章系委托关系,季文章的购货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金卫东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季文章承担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卫华货款人民币24,780元;
二、被告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卫华以人民币24,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金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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