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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双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双会,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上海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玮(第一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双会诉被告王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双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3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JXXXX的客车,行驶至本区嘉松中路与业前路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处理,现因二次治疗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玮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无病史的安徽医院及青浦中山医院4月24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和交通费已经前次判决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起诉,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5763号受理了该案并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明确: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处理,交强险内的医疗和伤残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6,209.6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二次治疗,另行花费了医疗费10,147.14元(扣除无病例对应的费用),住院3.5天。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以此确定原、被告责任,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已经在前案中全部处理,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0,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双会10,278.14元;
  二、被告王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双会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程双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计68.10元,由原告负担5.93元、第一被告负担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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