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候卫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飞、睢涛,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
法定代表人:吕兴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羊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卫强、牟汉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竞飞、睢涛、第三人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吕兴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2月7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村民。2003年村委会鼓励村民发展经济搞养殖。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后在村南经营养鸡,养殖用地是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后与被告调换的承包地。200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书,协议书第1、2条约定原告用1.6亩好地兑换被告2亩地;第3条约定双方订立协议后永不反悔。如以后村委会对人口生活地进行调整。兑换的地由村委会与原告商量协调,与被告无关。协议上有当时村支书、村委、村小队长做证人签字,同时加盖村委会公章,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原告购置设备、搭建鸡舍仓库,并引进鸡苗,从2003年养殖开始到现在己有15年。今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拦阻原告送料,意图推翻原换地协议书。原告找到村委会,村委会让通过诉讼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应依法确认无效。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当初原告用自己的土地来换被告的人口生活地,而将作为被告的人口生活地的基本农田改造成养殖场地作为养殖之用,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处,依据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此也绝对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发展畜牧业,同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能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在本案中,原告擅自将基本农田作为养殖之用,并在基本农田上上修建住宅、车库等。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物权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答辨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东羊村村委会述称,签协议时我没有在场,发生纠纷后才见到这个协议,可以确权在被告名下,解除原来协议后和原告重新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均系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村民,2003年原告拟搞养殖业,与被告协商兑换土地,200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程某某给魏某某兑换本户张良地人口生活地面积1.6亩,0.8亩顶校南地1亩;2.魏某某给程某某兑换校南城里路西人口生活地1块2亩;3.以上所订协议永不反悔。……”。该协议由原村委会的干部见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校南地建起了养鸡场,搞起了养殖,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邢衡高速经过该地,征用了部分土地,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双方因换地协议效力问题开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订换地协议书,对承包地土地进行了互换,说明换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印章说明发包方对双方换地是同意的,且予以备案。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是完全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主张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基本农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应向国土部门反应处理。又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200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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