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国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现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男,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男,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彭某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兰,女,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男,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正,男,1955年1月26日,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黄石市。被告:谢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黄石市。
原告程国房诉称:被告彭某钱家房屋需加建第三层,遂通过谢忠平邀请原告程国房到被告彭某钱家务工建房,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7年10月11日下午14时,原告程国房在干活时不慎从施工的三楼坠落,导致原告胸、肺部多处受伤。原告程国房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额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9533.1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程国房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程国房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程国房认为,原告程国房受雇于被告彭某钱为其房屋加层干活,被告彭某钱与原告程国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彭某钱以各种理由拒付相关赔偿。为此原告程国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钱赔偿原告程国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钱负担。原告程国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国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彭某钱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钱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原告程国房的住院病案材料一组、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程国房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额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四: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自2007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租住在黄石市下陆区陆家铺社区谢家湾小区。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在被告彭某钱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情经过。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程国房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3、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程国房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533.1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证据八:居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的父母健在,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彭某钱辩称:一、原告程国房与被告彭某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谢忠平承揽了被告彭某钱家加建第三层的工程,应追加谢忠平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程国房与被告谢忠平是雇佣关系,被告彭某钱与被告谢忠平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二、原告程国房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钱在房屋施工前做了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彭某钱和儿子对地面铺设了木板,原告程国房未经被告彭某钱的允许进入不是其施工的区域,且明知木板已被掀开还进入非施工区域,所以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谢忠平与原告程国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程国房的主张部分赔偿费用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告程国房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其要求被告彭某钱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误工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所认可,应予驳回。四、被告彭某钱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8226.14元应予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者扣除。被告彭某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治疗费用收据一份、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彭某钱垫付医疗费为人民币58226.14元。证据二:光碟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国房自行揭开铺好的木板,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受伤。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彭某钱对施工现场做了安全防护措施。证据四: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彭某钱所做的防护措施。被告彭某正口头辩称:被告彭某钱对我说他家的房屋需加建第三层,让我帮忙找人维修,我说让别人去做,我可以帮他找人,经过几个人的介绍后找到了谢忠平,后来工钱的结算是谢忠平与彭某钱结算的,之后我就没有介入这个事情。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工资也没有发放给我,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正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谢忠平口头辩称,我是通过谢池华的介绍去被告彭某钱家做工的,我不是包工头,我也是打零工的,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忠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钱、彭某正对原告程国房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钱、彭某正对原告程国房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谢忠平对原告程国房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程国房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程国房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程国房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程国房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彭某正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忠平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忠平对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国房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和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国房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彭某钱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钱家的房屋需加建第三层,遂通过被告彭某正的介绍找到被告谢忠平,被告谢忠平随后找原告程国房一起到被告彭某钱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小工(搬运工)每天人民币150元,大工(泥工、木工)每天人民币230元。2017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程国房在做工时,不慎从施工的楼板上坠落,致使原告程国房摔伤。原告程国房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国房在该医院住院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603.74元(含住院费人民币79533.10元、门诊费人民币340元、挂号费人民币21.5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709.14元),其中原告程国房自行支付费用人民币27933.10元,被告彭某钱垫付费用为人民币56670.64元。原告程国房的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额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嘱咐及指导,适时行伤口拆线。1个月后复查胸片。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8年1月12日,原告程国房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程国房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国房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程国房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程国房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双方后因赔偿一事发生争议,故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项目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庭审后,原告程国房提出其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程国房诉被告彭某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追加彭某正、谢忠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黄国才,被告彭某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兰、张能,被告彭某正、谢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彭某钱家的房屋因加建第三层而雇佣被告谢忠平、原告程国房等人打零工,双方口头约定:小工(搬运工)每天人民币150元,大工(泥工、木工)每天人民币230元,建筑材料由被告彭某钱自行购买。因此,被告彭某钱与原告程国房、被告谢忠平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彭某钱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谢忠平承建,被告彭某钱是雇主,原告程国房、被告谢忠平是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程国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原告程国房在做工时不慎从施工的楼板坠落受伤,原告程国房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钱作为原告程国房的雇主,在他人施工时没有到场指挥、管理,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彭某钱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原告程国房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彭某钱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彭某正、被告谢忠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彭某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原告程国房的各项损失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程国房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79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88.6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8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彭某钱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原告程国房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人民币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程国房的伤情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认为其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4303.28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原告程国房误工期限不合理,不应按104天的天数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国房误工期限的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彭某钱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程国房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778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原告程国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程国房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程国房长期在城镇打工,其打工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程国房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46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没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程国房一直在城镇打工,但原告程国房的被扶养人却一直在农村生活,故原告程国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127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某钱提出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程国房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程国房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原告程国房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彭某钱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程国房、被告彭某钱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846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4303.28元(50199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938.83元(11633元/年×5年×10%×2人÷6人),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68(2元/次×6次×14天)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580.45元。本案中,被告彭某钱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6670.64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钱赔偿原告程国房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06.32元,扣除被告彭某钱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6670.64元后,被告彭某钱实际偿付原告程国房人民币81635.6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国房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某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2元,由原告程国房负担人民币459.60元,由被告彭某钱负担人民币10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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