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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林与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国林,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华,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程国林诉被告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日,同时约定如未能归还借款,还需承担借款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为确保原告利益,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周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1日被告周国华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国华银行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林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用期限为3个月,即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1日为止。如果本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借款之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同期同类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借条下方另手写“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周国华”。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现被告上述借款均未归还,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归还借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发票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国林以人民币300,000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林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四、由原告程国林与被告周国华协议以被告周国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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