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樊书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以下简称如意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如意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提起反诉,需重新给予当事人举证期和答辩期,故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33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428元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缴纳承包费中的23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房屋,用于经营宾馆住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协议,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终止
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四个月的承包费计233333元作为被告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以及对原告终止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给予的赔偿金;原、被告的交接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交接日之前所发生的承包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方向被告结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承包费45万元到原告指定的实名账户;原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到原告指定的实名账户内,逾期3个工作日,则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终止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1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了原告预交的45万元承包费。2016年10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7572元。剩余款项,被告仍未退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未按《终止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终止协议》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于合同的文意、内容已充分理解,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缴纳承包费中的2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70万元/年÷12月×4月)的承包费233333元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及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而原告对于合同终止之前的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亦应向被告结清,上述约定明确了被告并不免除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据证实了其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29167元,亦证实了被告并未免除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亦为233333元(70万元/年÷12月×4月),《终止协议》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相互负有债权债务,而双方债务额度对等,相互抵消后,产生了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情形。2016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5万元,履行了《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退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缴纳承包费中的23333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同意和委托吉祥物业公司作为如意大酒店的物业服务机构,由被告与吉祥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按照《承包合同》第五项(其他有关费用)第七条规定:“酒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管理费、用水、用电、电话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在向吉祥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后,有权向原告追索,被告在扣除了32428元物业费后,向原告退还了467572元,符合《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和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交接完毕并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推算,则从2016年9月27日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超过3天的日期。关于被告辩称,《终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已约定明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约相当于日利率6.5‰),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应为双方的有效约定。故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讼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履行天数为2016年9月27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共8天,每日为2500元(500000元×5‰),违约金为20000元。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系其个人民事行为,相应委托费用由其自行负担。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加大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损失的,法院可以对无过错方主张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合法救济行为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反诉理由不予采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712元,被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负担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如意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