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国芳,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秋芳,女,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程国芳与被告顾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顾秋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330.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在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瓦洪公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北约5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顾秋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顾秋芳辩称,原告摔倒是事实,但认为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7日14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瓦洪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北向南行驶(逆向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北50米处向西转弯时,与左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21日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40天、产生了医疗费22,892.7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元;
3、2017年6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车鉴字第599-C号鉴定意见书称: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
4、2017年6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车鉴字第599-A2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
5、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程国芳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逆向行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为22,8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0天,确定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尚属合理,确定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系数0.1计算20年,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有此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9,492.72元。由被告顾秋芳按责赔偿29,847.82元(被告已垫付500元,尚需实际支付29,3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芳损失29,347.82元;
二、驳回原告程国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原告程国芳负担500元,由被告顾秋芳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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