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国营,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漫,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国营与被告唐海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唐海漫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海漫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8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口与被告唐海漫驾驶的牌号为沪BZ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唐海漫车辆受损。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海漫负次要责任。沪BZ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认可被告唐海漫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3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唐海漫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故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1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唐海漫的车辆也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6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定残之日原告距离年满64周岁仅有20余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按责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8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口与被告唐海漫驾驶的牌号为沪BZ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沪BZXXXX小客车受损。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海漫负次要责任。沪BZ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多次复诊。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7495元。
2018年6月1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时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预付。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BZXXXX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被告唐海漫为此支付维修费63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大柏树物业有限公司国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5日未能上班,该单位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另提供工资发放签收单一份,显示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收入共计78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且未提供劳务合同等材料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唐海漫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3749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在未就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对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由此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二期)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一、二期)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虽提供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能提供与该证明相印证的劳务合同等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仅有工资金额,无原告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年龄、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唐海漫按责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海漫就被告唐海漫的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国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国营医疗费1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5.30元、鉴定费920元;
三、被告唐海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营律师费1200元(履行时可抵扣原告程国营应赔偿被告唐海漫的车辆维修费3810元,余款原告程国营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唐海漫);
四、原告程国营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程国营负担1285.80元,被告唐海漫负担8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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