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烤瓷牙费用)22,80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及家人经过蕰川路XXX号梅园菜场买菜,原告将车停放在该菜场门口的路边后,原告与妻子离开买菜。刚买好菜,有一名男子走过来骂原告,原告没有理睬,该男子就过来打了原告。后报警后得知该男子是菜场管理人员王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当时双方确实发生肢体冲突,有拉扯。原因是原告将车停在菜场门口,可能影响交通,导致菜场门口堵车,被告要求原告移动车辆,原告不同意,直接去买菜了。后来确实导致堵车,影响了交通。在原告买菜出来后,被告说“你眼睛瞎了,车子停在这里”,后原告就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没有还手,但双方确实有拉扯。后被告将车子疏通后,原告还没有离开现场,叫了五六个人过来,在门卫室门口,再次动手打了被告,后菜场的工作人员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口腔门诊治疗牙齿的发票、监控录像等,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蕰川路XXX号梅园菜场门口停车时对菜场交通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在管理停车问题时因言辞有所不当,双方发生冲突,争执中双方有拉扯,产生肢体冲突。警方接警后到场处理。当日,原告进行验伤,检验情况为致+12脱位,+5牙周炎。当日原告即就医检查、治疗,此后又为治疗伤情,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在自身牙周病变的基础上遭受相对较小外力作用,致+12脱落,构成轻微伤。
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缺乏病历部分的发票金额共计1,229.30元;此外,中冶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12.72元)及九院部分医疗费发票(2018年1月15日563元、3月24日1,039.70元、2月19日708.40元,合计2,311.10元)。上述医疗费发票因缺乏与原告病情关联性的依据,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费用扣除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55元,此外原告安装烤瓷牙发票金额两张共计18,100元,原告自认在普通公立医院安装牙齿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自身病情对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相关费用占到50%的比例。
二、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程某某面部在自身牙周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伤,致左下中、侧切牙脱落,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口角,双方在争执时均未能冷静应对,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从原告当日验伤结果、就医治疗等检查情况来看,原告因双方肢体冲突从而造成相应损伤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双方因肢体冲突造成了原告相应损伤。对于原告的损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停车对菜场交通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在管理停车问题时言辞也有所不当,双方均应当承担与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同意扣除部分发票金额后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55元,此外原告安装烤瓷牙发票金额两张共计18,100元,因原告自认普通公立医院安装牙齿的费用在1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认可原告自身病情对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相关费用占到50%的比例,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为5,127.5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28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结合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57.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应赔偿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金额为3,97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978.75元;
二、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6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96.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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